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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丁○○○

己 ○ ○

庚 ○ ○

戊 ○ ○

壬 ○ ○

辛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鳳 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丙○○○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實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惟王泉源未經呂攀龍之同意,分別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泉源所有,嗣王泉源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惟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名下。因呂攀龍與王泉源間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王泉源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仍為呂攀龍所有,而呂攀龍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去逝,由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仍為伊,被上訴人僅為登記之名義人而已,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一土地即嘉義縣○○鄉○○段六嘉小段第十二、十二之三十五號(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增第十二之三十六、十二之三十七、十二之三十八號)、第十四之十三、十四之十五號(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增第十四之十七至十四之二十九號)、第十四之十六號土地,於七十二年三月九日以朴地登三字第一五二八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二土地即嘉義縣○○鄉○○段六嘉小段第十二之三十四、十四、十四之十四、十四之三○號(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分割,增第十四之三十二、十四之三十三號)、第十四之三十一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以朴地登三字第四八九三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王泉源係本於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縱未成立,惟其物權移轉契約仍有效存在;況王泉源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先後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及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有買賣價金之記載,前者之買賣價金記載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後者之買賣價金記載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並共同委託代書蔡居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有效成立,王泉源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合法有效之物權移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呂攀龍所有,王泉源未與呂攀龍訂立買賣契約,而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先後以買賣名義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泉源所有,嗣王泉源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在丙○○○名下,呂攀龍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去世,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等情,有兩造提出之被王泉源登記土地一覽表、呂攀龍、王泉源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先後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所有,係未經呂攀龍之同意,呂攀龍與王泉源間,事實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仍為呂攀龍所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丙○○○曾因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且在該拆屋還地事件中,最高法院對於兩造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認定雙方對於土地價金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難認為有效成立,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更(四)字第八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未訂立買賣之債權契約,惟按債權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並不當然可認定物權契約亦未有效成立,因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等各種行為,以買賣為例,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雖不具要式性,不以書面契約之訂定為必要,然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而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則屬物權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物權契約具有要式性,除須處分權人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外,並須經登記及訂立書面契約之要式行為,苟具備該物權行為之主觀意思及要式性,非不得認該物權行為已成立生效。且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雖仍得主張之,惟此所謂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係指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或該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例如偽造證件而移轉所有權,或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等情形而言,非指辦理此項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之影響。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土地移轉登記,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物權契約有效成立之當事人負責舉證,本件應由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有效成立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係由呂攀龍委託代書蔡居住辦理,迭據被上訴人在歷審主張,並據證人即承辦代書蔡居住在前揭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即原審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伊承辦;王泉源係向呂攀龍承買,係彼二人於呂某住處談妥後,始著由伊代辦移轉登記;確有買賣之事實,似分二次辦理;是呂攀龍著伊前去取資料等語,復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存卷為憑,上訴人對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僅否認有移轉之意思表示而已。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既親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其所委託之代書蔡居住,訂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後,進而持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足證呂攀龍有變動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之意思表示,且雙方間也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合致無疑。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呂攀龍已具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且與王泉源間並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合致,復有訂立書面契約及完成登記之要式行為,具備物權行為之主觀意思及要式性,王泉源已因合法成立並生效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雖謂證人蔡居住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呂攀龍有同意公契約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證人蔡居住係呂攀龍所委任之代書,僅受託承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與兩造間非親非故,亦無證據足認與兩造間有何恩怨,而有足以偏袒一造之理與必要,其所為證詞當屬其因執行該業務所親知之事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且該證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另案為該證詞,距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已有十年或九年之久,囿於人之記憶,就部分細節未能全然供述鉅細靡遺,亦屬人情之常,況該證人所供雙方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之大要,又有前揭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可佐,足認證人蔡居住所為證詞,並非全然無據,不得僅因其證詞有上訴人所指前後不一或互不一致之情事,即認不實而反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按認定待證事項,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固經另案確定判決認未簽訂買賣之債權契約,且呂攀龍與王泉源二人均已死亡,亦無從再究明其等間有無訂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真意為何,然基於上開事證,及參酌苟非買賣系爭土地,呂攀龍豈會無端找代書蔡居住與王泉源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並進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且長期均未有何異議,俟呂攀龍死亡,始由上訴人訴請塗銷等社會論理經驗法則,暨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係物權契約,屬於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之法理,足認上訴人主張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所有,係未經呂攀龍之同意,呂攀龍與王泉源間,事實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未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仍為呂攀龍所有云云,洵非有據,無足取信。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對於系爭土地,雖無從證明有買賣之債權行為存在,然既已依合致之買賣意思表示,訂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泉源已因合法成立並生效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及買賣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理由矛盾者,該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一方面以丙○○○因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且在該拆屋還地事件中,本院對於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認定雙方對於土地價金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難認為有效成立為由,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未訂立買賣之債權契約(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惟原審另以證人即承辦代書蔡居住在前述拆屋還地事件中所為之證言、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認定呂攀龍與王泉源曾有合致之買賣意思表示,而訂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訴人所辯呂攀龍與王泉源間事實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並無足取(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十七頁)。對於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此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判決理由不無矛盾。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理由既有矛盾,即屬違法,仍應予以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