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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0號

上 訴 人 甲○○

號4樓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澎湖縣○○鄉○○段第二七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一筆土地),係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郭能望於日據時期所購買多筆不動產中之一部分,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郭能望死亡後,郭能望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嗣兩造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遺產鬮分合約字,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將坐落澎湖縣之旱地及系爭十一筆土地分歸伊取得。伊已協同上訴人將其取得之遺產,即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辦妥登記於上訴人一人所有,惟伊所分得系爭十一筆土地,當時為訴外人郭朝來等人竊占,並以偽造文書方法移轉登記為郭朝來等人所有,致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茲經伊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訴請返還,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伊旋持和解筆錄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後,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持遺產鬮分合約字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乃上訴人竟不願請領其印鑑證明供伊使用,亦不協同伊辦理系爭十一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爰依遺產鬮分合約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十一筆土地協同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遺產鬮分合約字是否真正,有待斟酌。縱兩造確於三十六年間簽立遺產鬮分合約字,然郭能望死亡時,繼承人不祇兩造二人,該遺產鬮分合約字,因非由全體繼承人所訂立,亦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且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妻郭陳涼、長子甲○○、次子(螟蛉子)乙○○、次女郭綢、三女郭白菊、養女(媳婦仔)郭謝取、養女郭清冉,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遺產鬮分合約字若非真正,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妻,殊不可能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事件審理中不為爭執,亦無可能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願將該案訟爭之土地九筆全數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理。是兩造確有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本件之遺產鬮分合約字,應足認定。次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即其妻郭陳涼、三女郭白菊、養女(媳婦仔)郭謝取、養女郭清冉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兩個月內出具拋棄書,遺產僅由兩造繼承,業據提出台灣省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繼承財產種類明細書為證,參以上訴人於四十一年間就分得之坐落屏東市土地遺產已於同年二月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及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繼承原因,就澎湖縣○○鄉○○段六九五、六九七、一一三六、一一三八號;隘門段六、七、八、九、一○號等九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餘兩造,其餘之女性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六十四年間經澎湖縣稅捐稽徵處通知辦理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通知前開女性繼承人之拋棄書已遺失,而再行補具,實非女性繼承人遲於六十四年間始拋棄繼承等語,堪予採信。從而,遺產鬮分合約字既係由有繼承權之兩造協議訂立,自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末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遺產在分割前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尚未取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須俟遺產分割後,始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而系爭十一筆土地係被訴外人郭朝來等人以竊占、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嗣後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系爭十一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始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是以本件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時效應自回復所有權登記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遺產鬮分合約字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十一筆土地辦理遺產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抗辯稱:郭能望死亡後二個月內,其女性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乃係六十四年八月間澎湖縣稅捐稽徵處通知辦理繼承登記時,女性繼承人始出具拋棄繼承書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僅以地政機關已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由,即謂女性繼承人已合法拋棄繼承,尚嫌速斷。又上訴人並於事實審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一再指稱:遺產鬮分合約字若真正,被上訴人既違反約定未將伊分得之「屏東海豐田地」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且已將之移轉於第三人而成給付不能,則在被上訴人依該鬮分合約字協同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分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及原審更㈠卷第一六○、一六一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