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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弄5訴訟代理人 林 東 乾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 秉 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名范汝妹(范氏汝妹),係訴外人范阿華與范陳靜妹(均已亡故)之次女,於日據時代昭和五年十月間經鄭邦培收養,而更名為鄭汝妹(即鄭氏汝妹),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嫁孫火為妻,因日據時期戶政人員之疏失,誤將伊名鄭汝妹登記為范汝妹。台灣光復後,伊冠夫姓,戶政人員延續日據時期錯誤之登記,將伊之姓名誤載為甲○○○。惟伊確由鄭邦培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正確姓名應為「孫鄭汝妹」,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更正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並依該戶政事務所要求提出訴外人即鄭邦培養子鄭建順之證明文件,然因被上訴人(鄭邦培之另一養女)提出伊已與鄭邦培終止養親關係之異議書,伊之申請因而遭擱置,致伊與鄭邦培之身分關係及繼承關係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前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鄭邦培係收養上訴人為婢女,其二人間並無真正之收養關係,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孫火於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結婚後,戶籍上之姓名已登載為孫氏汝妹,並恢復其與本生父母范阿華、范陳靜妹之親子關係,台灣光復後,其初次設籍申報之姓名亦係甲○○○,且載明父母為范阿華、范陳靜妹,均無養父母之記載,上訴人業已回復其本生父之姓及與親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其訴請確認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戶籍上明確記載上訴人為「養女」),及鄭建順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亡故時,訃文上列上訴人為女兒,在鄭邦培、鄭林玉針撿骨時,上訴人並以女兒身分撐傘、守靈各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證人鄭建順證述明確。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稱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雖記載為「養女」,僅係收買供為婢女使用,無收養之意,並提出學者著作,謂台灣在清代富豪之家,多有蓄養婢女之習俗,日據時期大正六年(民國六年)覆審法院判例認以他人為女婢而加以終身拘束者,即使為雙方當事人同意,亦因違反公序良俗,其同意為無效後,民間即以養女名義申報戶口,實與婢女同等語。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本件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記載,上訴人出生於大正十三年一月七日,父范阿華、母范陳氏靜妹,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以「養女」名義入鄭邦培戶籍,姓名「鄭氏汝妹」,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與孫火結婚入夫籍,戶籍記載「四男孫火之妻」,「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二百三十八番地鄭邦培之養女」。嗣鄭邦培、鄭林玉針先後於七十年十二月四日、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亡故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可知上訴人自出生後,數年間多次被輾轉收養,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入鄭邦培戶籍時,係第四次變換養父母。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蓋收養子女之目的係在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應以收養他人親生之子女為常態,收養他人收養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即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子女,應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本件上訴人既為新竹州升東郡橫山庒橫山字橫山百八十六番地范阿發養女,而於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因養子緣組,直接由鄭邦培收養入籍,並未與范阿發終止收養關係。且上訴人入鄭邦培戶籍時,年已六歲又九月二十三日(即俗稱七歲),就經驗法則言,已足供婢女使喚。再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日據時代因法律上禁止買斷「㜁媒嫺」,借養女名義,買女子當㜁媒嫺(女婢)之弊尚存,故為迴避此禁止,有借養女之名義達到此目的者,致養女之人數亦漸增多。職是,就當時之事實及其一切證據資料,探求鄭邦培之真意,其若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應直接向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為收養,斷無收養當時為范阿發養女之上訴人為其子女之意。且鄭邦培、鄭林玉針亡故時,為上訴人所明知,均生繼承權有無問題,果其為鄭邦培之養女,何以歷時十餘年不為主張,且歷經無數次之戶口校正,亦未曾主張姓氏登載有誤,申請更正,亦與情理有違。是被上訴人辯稱,恪於日據大正時代法令不能辦理婢女之戶籍登記,乃循例隱藏買賣婢女之事實,虛以收養關係名義登記,實無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云云,即非無據。證人鄭建順於昭和十五年上訴人出嫁時,年僅五歲,所為上訴人係鄭邦培養女之證言,尚無可取。鄭林玉針之訃文,列上訴人為養女,亦難認其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上訴人與鄭邦培有何收養關係存在,僅稱如有收養關係亦已終止云云,乃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並非自認。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予自認,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為原判決所是認。乃原審竟未詳加調查審認上訴人改由鄭邦培收養時,有無經范阿發之同意,徒以上訴人於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因養子緣組,直接由鄭邦培收養入籍,遽認上訴人未與范阿發終止收養關係,已嫌疏略。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具狀陳稱「本件依戶籍資料所載,原告(指上訴人)原姓名為范氏汝妹,惟於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被鄭邦培『收養』後,從養父姓為鄭氏汝妹……」、「被告(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邦培與原告『固曾有』收養關係存在,惟早已為收養關係之終止……」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四頁、八九頁背面及原審上字卷第四一頁)。似亦承認上訴人由鄭邦培收養之事實。參以戶籍資料之記載,果上訴人曾由鄭邦培收養,即應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鄭邦培已終止收養關係一節,詳加調查審認。原審僅依前揭情詞,謂鄭邦培無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