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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上訴人應提供擔保及自收受借款日起每月給付伊按應返還本金百分之一計算之補償金。伊已依約交付借款,惟上訴人並未提供擔保及給付補償金,依兩造所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茲上訴人僅償還部分借款,尚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元,及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補償金,共計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簽訂投資契約書,購買大陸安徽省蕪湖市○○○路○○○號房地(下稱團結東路房地),因伊需出資五百萬元,乃向被上訴人借同額款項。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而伊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一百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金珠帳戶,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面額一百零九萬四千元支票乙紙,同年四月初復交付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支票三紙,已償還被上訴人四百零九萬四千元,另代其墊付人民幣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經扣抵後,伊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簽訂投資權益(債權)變更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終止投資關係,團結東路房地已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上開五百萬元借款亦轉為被上訴人之出資,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因合夥投資購買團結東路房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簽訂投資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出資八百萬元,上訴人出資五百萬元,上訴人因缺乏資金,乃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交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三百萬元,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交付折合新台幣為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美金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其上記載:「茲向乙○○先生(即被上訴人)借美金四萬元正,利息每月一‧五%,言明於本金歸還時連同於五月二十二日之借款所欠之利息一併支付」之借據為真正,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至四月十六日保管伊之印章期間,盜用印章於上開借據云云,然該借據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不在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印章期間內,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印文確係被上訴人盜蓋,所為抗辯,殊難採信。則依借據之記載,並參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月九日,及九月十二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各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而該金額,適與美金四萬元按月息一‧五%之利率計算之金額相當,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各四萬元。上開借據僅提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借款之利息,可知上訴人於簽立該借據時,已返還該借款之本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一百萬元匯款係為清償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美金四萬元借款云云,應堪採信。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一百零九萬四千元支票,其金額與美金四萬元加計三個多月利息之總額相若,被上訴人主張該款係上訴人清償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美金四萬元借款,亦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償還被上訴人之款項中,只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初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紙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係清償系爭借款。又依兩造所立投資契約書第四條之記載,可知團結東路房地之產權原本即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故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將團結東路房地有關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僅係履行投資契約書之約定。且依協議書第三項之記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受團結東路房地之權利、義務後,仍願將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應給付其之五萬元美金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斯時仍欠被上訴人款項。況依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之調解筆錄及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之錄音帶譯文記載,兩造於協議書簽訂後,仍就大陸合夥投資事宜進行結算,上訴人尚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益徵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簽協議書,係約定團結東路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元借款轉為被上訴人之出資等語,為無足取。另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簽立之協議書,僅係兩造就上訴人之代墊裝潢費用人民幣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約定以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作為合夥結算依據之金額,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就合夥投資購買團結東路房地事宜已結算完畢,自不能以之扣抵本件借款。再者,依兩造所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記載,上訴人應自付款日起按月給付按應返還本金金額一%計算之補償金,而第六條記載付款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所清償之二百萬元,應先抵充以五百萬元之一%計算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止四個月之補償金二十萬元,再抵充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後,尚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元,加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補償金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及其中三百二十萬元按法定利率加付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及其中一百零七萬一千零三十四元部分之利息,自有未足,尚應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之利息。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借據時,已返還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借美金四萬元云云,似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前已清償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借美金四萬元。一方面又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匯與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係清償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美金四萬元借款,理由殊有矛盾,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兩造所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記載上訴人應自付款日起按月給付按應返還本金金額一%計算之補償金,而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交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三百萬元,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交付折合新台幣為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美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非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交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借款,補償金之計算自不得自該日起算,而應自被上訴人實際付款之日計算。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借款契約書第六條記載付款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即自該日起以五百萬元之一%計算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止之補償金為二十萬元,不無可議。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與上訴人之談話中,陳稱:「原先我們是以契約共同投資,後來演變成為我單獨出資,房地產也過戶到我名下,……,現在就是還剩下的一百萬元如何解決」等語,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更㈡卷第六二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進行帳務結算時,上訴人承認尚積欠伊一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屬實,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更㈣卷第一三一、

一三三、一四一、一五六頁),攸關上訴人尚欠借款究為若干?原審就此亦未加審酌,遽認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