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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0七號

上 訴 人 乙○○

13號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透過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女借款與訴外人林進城之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因本息皆未償還,經訴外人林進城提議,乃由伊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訴外人林進城購買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地號(地目:林)、六七五之二地號(地目:旱)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以上開欠款扣抵部分價金。惟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受當時法令限制,不能登記為旱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除六七五地號為林地,得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外,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之旱地,則以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進城訂立買賣契約書,然全部價金除扣抵上開欠款外,均由伊開立之三張支票所支付。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如上訴人所聲明;嗣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若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亦有類似委任之關係存在,除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此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以伊為買方即可明瞭。惟因林進城之配偶與伊有親戚關係,當時係向伊借款,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林進城之配偶間。嗣訴外人林進城因無法清償借款,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折讓出售予伊,並非出售予上訴人而同意登記在伊名下。至買賣價金雖由上訴人簽發三張支票支付,惟大部分資金仍由伊所出,因伊無支票存款帳戶,遂由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存入其帳戶而開立支票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由被上訴人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進城所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然參酌林進城之證詞,足見訴外人林進城係因其配偶向被上訴人之女即上訴人之妻借款一百萬元,無法清償,始出賣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抵償欠款,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相符。又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四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買受人係以支票三張合計三百六十萬元支付價金,至尾款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元,則約定俟「過戶」登記完畢後付清,此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甚明,並有該三紙支票可憑,且經證人即代書林文隆證述屬實,而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進城於第一審亦證稱確曾收受該支付價金之三紙支票,且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買賣價金確係上訴人所支付,堪以認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其中之六七五地號土地雖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即屬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指之農地,且本件買賣當時上訴人並不具自耕能力,而被上訴人為自耕農即具備自耕能力,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限制,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逕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進城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堪以採信。況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任何借貸、贈與或債務承擔之事實,堪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買賣價金均由上訴人出資支付,自應認上訴人出資之目的係為自己買受該二筆土地,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復查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占有使用,亦有所爭執,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積極管理、使用或處分,並無約定,殊與信託之要件不合,究僅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而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經編定為「旱」,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買受人須具備自耕能力證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向第三人訴外人林進城購買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時,係因該筆土地地目為旱,而其本身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能受讓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始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訴外人林進城簽訂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書,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之消極信託乃為脫法行為而無效。是上訴人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即非有據。再者本件兩造間既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是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惟亦在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是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如上訴人聲明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登記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