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3樓乙○○○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富 強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 寶 川訴訟代理人 蘇 維 成複 代理 人 王 寶 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為洪寶川,有財政部令影本為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金仔自三十九年間起,即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一二之二號地先未登錄國有土地耕作,嗣雙方並於四十六年一月一日簽訂公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該土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即現由伊管理之同段二六之一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劃歸台北市之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前揭租約期滿後,雙方雖未辦理租約續訂登記,惟仍由林金仔及其後人即伊繼續耕作迄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雙方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存在。林金仔就系爭耕地既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繼承林金仔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對該耕地自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權存在,因被上訴人否認且拒不配合辦理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致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此項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管理之上開二六之一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未由林金仔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又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二六之一號土地於編號登記前確為前揭林金仔承租之橫科段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且縱令二六之一號土地確由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編定登記而來,因該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已因河川流失,不得再為私權之客體。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八年通知林金仔繳納無權占用前揭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後,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由林金仔申請特許出借該土地供其使用,即表示反對續訂租約之意旨。林金仔與台北縣政府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因此項特許使用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續訂租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賃權由其取得,係因其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經由法定繼承人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取得,即被繼承人林金仔之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經由分割遺產之協議,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之伊取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是上訴人由法定繼承人於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後,對已繼承取得之承租權藉由分割協議予以處分,固得由現耕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取得。又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金仔於三十九年間即向台北縣政府承租上開一二之二號地先未登錄國有土地,嗣於前揭租約期滿未辦理租約續訂登記,惟仍由林金仔及其繼承人即伊繼續耕作使用迄今,因認其對系爭耕地有不定期耕地承租權。惟被上訴人否認且拒不配合辦理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致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而此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云云,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為法之所許。復查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上開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與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系爭二六之一號土地(登記機關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登記面積為三千零一十六平方公尺),為同一土地,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地政科職員蘇宗哲於第一審證稱:「林金仔於四十六年至五十一年間確實有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現登錄為二六之一號土地」等語。此外,復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北縣汐地四字第三七○二號函覆台北縣政府關於一二之二號及三○之三號地先現登錄位置,載稱:「經查本案土地業已登記○○○鎮○○段二六之一及三○之五○地號」等語,及一二之二號地先原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函覆兩造之(八三)北府地三字第二二○七○○號函亦載明:「本○○○鎮○○段一二之二、三○之三號地先為未登錄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域,依法不得登錄及放領,並大坑溪河川整治時始於民國七十五年登錄為橫科段二六之一地號」等語。是系爭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已編號為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或為二六之一號土地之一部分,堪信為真實。次按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在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並為適當之處置是為公共利益,於河川區域種植者,均應申請水利行政主管機關之許可,此觀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查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國有土地於辦理編號登記前、後,曾經歷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地政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及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查,而勘查結果,業已確認系爭二六之一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編號登記前確為河川用地,有會勘紀錄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八三)北府第二二○七○○號函可稽,並經證人蘇宗哲於第一審證稱:「……因系爭土地被改列河川行水區使用,六十八年間縣府曾通知林金仔向水利科辦理河川地使用許可,故自民國五十一年以後就沒有續定租約」等語屬實。上訴人甲○○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會勘時稱:橫科段橫科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二、二六、三○之三、三三之二號土地毗鄰未登記地,於七十五年權屬登記為國有財產局,地號為二六之一,在未登記前為河川用地,並經台北縣政府許可使用在案,有會勘筆錄可憑,復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府地權字第三五五八四六號函覆稱:「……六十八年間勘查結果,發見上開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已流失為行水區,又本府保管之公有土地佃租徵收底冊亦無該地號土地之資料……」、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二○三六七四七五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本府留存『汐止鎮放租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四十九年七月一日編造)記載,放租農戶林金仔係承租坐落橫科段三○之三、一二之二號等兩筆地先國有地,系爭土地依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一二八八號函,因位於河川地依法不得放租、放領,該放租清冊遂予刪除」等語、暨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二○五一九五七三號函覆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略稱:「本府建設局……於同(六十八)年三月六日會同勘查現況,因位屬河川行水區域內依法不得登錄及放領,故本府於六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六八)北府地四字第七一一四九號函復林君,除應補繳自民國四十六年上期起至民國五十九年下期地租外,並請林君於繳清欠繳地租後依河川公地相關規定向本府建設局申請許可使用」等語可證,再參諸上開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原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於第一次勘查後,旋即於六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六八)北府地四字第七二四九號函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仔稱:台端所耕作之土地,經有關單位勘查係在河川行水區域內,依法不得登錄及放領,應依河川公地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許可使用,以及台北縣政府於林金仔按卷附「公有土地欠繳代金地租聯單」通知補繳五十四年度至五十九年度租金後,即未再收取任何租金,且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間並申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特許使用等情,亦有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及上開府地權字第三五五八四六號函可憑,足證上開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原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於系爭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流失為河川行水區後,即已明確表示上開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嗣後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而有反對續租之意,事證至明。再查依「公有土地欠繳代金地租聯單」所載內容,原係上開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催告林金仔給付五十四年度至五十九年度所欠繳之租金,自不足推斷台北縣政府於該筆土地流失成為行水區後,尚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至上開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是否因流失而成為行水區,係屬法律事實,原不待登記或公告即生消滅之效力,自應依水利法有關規定管理使用。上訴人徒以上開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未經公告為行水區,即遽認上開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未曾流失消滅云云,亦不足採。綜上,系爭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已流失為河川行水區,自不得再為租賃之客體。上訴人請求確認二六之一號土地係其被繼承人林金仔所承租之土地,並續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末查上開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原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八年間,因系爭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流失為河川行水區後,即已明確表示上開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嗣後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而有反對續租之意。且上訴人甲○○亦於七十八年間並申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特許使用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姑不論上開一二之二號地先土地被列為河川行水區是否適當,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間於六十八年間因被上訴人已表明不續租,且上訴人甲○○亦於七十八年間申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特許使用上開土地,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二六之一號土地係其被繼承人林金仔所承租之土地,並續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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