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被 上訴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有他就自請辭職獲准,合計服務年資十五年五個月又十二日,依被上訴人所訂「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暨資遣辦法」(下稱辦法)之相關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離職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乃迭經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辦法僅適用於受被上訴人僱傭而具有勞工身分之職工。上訴人係以委任關係之「董事兼經理」之職稱去職,即無該辦法之適用。其依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給付離職金,自非有據。縱上訴人屬該辦法所定之「職工」,然其於任職期間,除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另私任與其所主管業務有往來之訴外人超群喜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之財務顧問,按月領取車馬費或津貼;再於八十四年間仲介該公司將股權及經營權轉讓,從中收取佣金一百萬元外,更明知超群公司已陷於資金短缺、週轉困難之境,猶隱匿其情,並主導該公司四件向被上訴人申貸之融資案,終致被上訴人受有三千餘萬元無法收回之重大損害,顯已違反經理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予以解職,依系爭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支付離職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董事兼經理」之職稱去職。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所訂系爭辦法之本旨及其前董事徐瓊強、黃碩珉之證言,固可認該辦法未將董事或經理人排除在適用之列。惟上訴人受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本負有忠實之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公司事務。觀之超群公司總經理馮劉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致被上訴人董事長張伯欣之信函載明:「……(在台超群公司)負債日增,董事局(會)乃決定,委託郭鴻鈞先生負責物色買家出售公司股份事宜……。及至九五年底,才發現由貴公司江協理(上訴人)介紹之下,郭鴻鈞與正豐(公司)簽訂售股草約,並收取訂金(新)台幣二千萬元」及黃碩珉證稱:「查到有一百萬元佣金的次日,伊就要求上訴人離職。超群公司的員工提出了一些資料給伊等,……。超群公司整個公司賣給正豐化學公司的董事長陳建維,上訴人在其中有拿一百萬元」等語。且超群公司出納經理黃郁芬亦證實匯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有匯款地址為超群公司五股工廠之匯款單可稽,已見上訴人確有私自仲介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超群公司移轉股權及經營權,從中收取佣金一百萬元之情事。再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所檢送超群公司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紀錄顯示,該公司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銷售總額扣除進貨及費用總額後,每年均呈現虧損。並參酌馮劉旋上開信函所載:「近兩年本人在審視台公司業務年報均載有盈餘,卻發現資金短缺週轉有困難,……,加上台公司經營策略失當,生意每況愈下,負債日增」,及超群公司因經營不善,亟欲尋求買主移轉經營權之情,黃郁芬另證稱八十四年間(超群公司)營運狀況還好,該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所呈現公司營業持續成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乃上訴人既仲介超群公司移轉股權及經營權予正豐公司,自難諉為不知超群公司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財務狀況已因虧損而惡化。其明知猶隱匿其情,並承作多件超群公司所提租賃申貸融資案,終因延滯(清償),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除有經上訴人加註意見之該申貸書可考外,並經證人黃碩珉證明屬實。衡諸黃碩珉證稱:於查出上訴人與超群公司勾結後,即請上訴人前來談話,因不願上訴人留有(不良)紀錄在身,採取辭職方式等情,足認上訴人因未盡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形式上雖自動辭職,實係遭被上訴人解職。依系爭辦法第十二條:「職工因違反本公司獎懲辦法或有關規定而遭解職者,得不支付任何給付」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