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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杉榕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林鼎鈞律師被 上訴 人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文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經銷伊之電腦軟體產品,每月最低承銷量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止。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僅訂購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電腦軟體產品,短訂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一月份僅訂購十八萬元,短訂三十二萬元;同年二月份僅訂購二十二萬五千元,短訂二十七萬五千元;同年三月份至七月份止,均未訂購,合計上訴人依約應再向伊訂購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電腦軟體產品,伊乃依系爭備忘錄第三條之約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陸續將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實為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電腦軟體產品送至上訴人,惟遭拒收,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按調降價格計算訂購未達最低承銷量之電腦軟體產品送至上訴人,仍遭拒收,因而提存於法院。又依系爭備忘錄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四款之約定,每月二十五日結帳之貨款應自結帳日起四十五天給付之,若遲延付款,每超過一個月加付百分之五違約金。再該備忘錄第十三條,約定若有爭議必須經由司法程序,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每一審級十萬元,作為律師或時間精神上之損失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七十萬元及如附表二㈡至㈧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性質上應為代理承銷合約,而非買賣契約,雙方買賣之價金及數量仍以伊之每月訂單為準。至該備忘錄約定之最低承銷量,則係預定營業目標,若伊銷售金額未達約定之最低承銷量,僅被上訴人得否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已,伊並無買受每月最低承銷量之義務。縱認伊有買受每月最低承銷量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伊終止契約及約定之經銷期限屆滿後,亦不得再自動送貨,且未按月自動送貨,其自動送貨權即告消滅。況被上訴人大幅調降電腦軟體產品定價達三分之二,屬情事變更,每月最低承銷量亦應調低為十六萬元,始為公平。又被上訴人未先交貨,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伊未遲延給付貨款,亦無違約金之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並屬過高。再被上訴人未按月自動送貨,且不依約給付獎勵金,伊並得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罰金及應賠償之每一審級十萬元,與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已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准被上訴人部分擴張之訴,命上訴人再給付五萬元及如附表二㈣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每月最低須承銷五十萬元之被上訴人電腦軟體產品,且遲延付款,每超過一個月加百分之五違約金,若有爭議必須經由司法程序,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每一審級十萬元,作為律師費或時間精神上之損失。惟八十三年十月份、八十四年一月份及同年二月份,上訴人僅訂購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十八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同年三月份至七月份則未訂購,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陸續自動送貨予上訴人,卻遭拒收,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按調降價格計算訂購未達最低承銷量之電腦軟體產品自動送貨予上訴人,仍遭拒收,因而將之提存於法院等事實,有合作備忘錄、訂購單、收料單、傳真函、存證信函、拖運簽單、出貨紀錄、派車單、出貨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對帳單、庫務作業憑單、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單收受證明書等件可證,且經證人張明堂、陳茂鴻、王弦閔、張永通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依據系爭備忘錄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該備忘錄係屬買賣性質之代理商契約,即由上訴人於每月二十日前以訂單特定電腦軟體產品種類、數量,及按上開第三條約定之單價計算價金,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若上訴人所下訂單不足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得自動送貨予上訴人,而於電腦軟體產品到達上訴人時,因其種類、數量特定,並可按前揭單價計算價金,兩造間亦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約定最低承銷量五十萬元係預定營業目標云云,自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調降電腦軟體產品定價,上訴人之進貨成本亦隨之減少,自可提昇電腦軟體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要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利。又被上訴人之自動送貨數量,除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為求周全避免閃失,再次送貨外,係以調降前之定價五折計算每月未達最低承銷量之差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亦主張僅對買賣價金(上訴人進貨成本)調降,至系爭備忘錄其餘條款,則不變更,足見上訴人依該備忘錄應負每月最低承銷量之義務,並未加重。況被上訴人之降價,亦未造成上訴人庫存及經銷業務之損害而有違反誠信之情事,此由上訴人自認為提升利潤及競爭力而建議被上訴人降價一節,以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庫存損失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以觀即明。故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存證信函中謂系爭備忘錄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終止,即不生效力。復查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自動送貨權之行使期限,而該備忘錄第七條則僅就付款條件為約定,自不能以該約定認被上訴人之自動送貨權須在上訴人訂單未達最低承銷量之當月結帳日前行使,逾期該月之自動送貨權即告消滅。況由上訴人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訂單記載「補八十三年十二月不足之訂單」以觀,既得於日後補訂當月不足之訂貨量,兩造自無限制被上訴人應於當月自動送貨之合意。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既將八十三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份止上訴人短訂二百零九萬五千元之電腦軟體產品自動送貨予上訴人收受,即生契約效果。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自動送貨部分(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存證信函中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自動送貨,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亦將完成給付準備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並於自動送貨遭上訴人拒收後,將之提存於法院,亦生契約效果。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交貨之準備,並函知上訴人及將電腦軟體產品提存於法院,自可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辯稱其得拒絕給付貨款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顯無可採。再查兩造均為資訊科技同業,在簽約前應已按資訊科技行業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衡平兩造利益及對方可能受損害等情形,公平合理約定雙方之違約金,且依系爭備忘錄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第四款之約定,同為五十萬元之違約,被上訴人每月須給付四萬五千元之違約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僅須給付二萬五千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公司之規模大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即不能謂過高。雖此違約金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但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並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抗辯其遲延付款之違約金,應有上開法條之類推適用云云,亦不足採。末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依現行法律規定,並無精神損失之可言。而系爭備忘錄第十三條所謂律師費,觀之該條前後文句,則指未違約一方在訴訟中因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而實際之支出。本件至今歷經八個審級,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有委任律師代理之審級及所支出之金額,計有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之五萬元及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一號之六萬元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各二萬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律師費為十五萬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十萬元及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五萬元及如附表二㈣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先按調降前之定價五折計算上訴人未達最低承銷量之電腦軟體產品種類及數量,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陸續自動送貨予上訴人,嗣又依調降後之定價五折計算上訴人未達最低承銷量之電腦軟體產品種類及數量,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自動送貨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自動送貨予上訴人之電腦軟體產品,其種類及數量暨單價之計算標準為何,並不明確。倘被上訴人自動送貨,係按調降前之定價五折計算上訴人未達最低承銷量之電腦軟體產品種類及數量,雖未增加上訴人承銷之數量,但上訴人須以調整前之定價五折訂購電腦軟體產品,除OFFICE版外,其餘進貨成本均較調降後定價高,對上訴人之利潤及競爭力不能謂無影響。若被上訴人自動送貨,係按調降後之定價五折計算上訴人未達最低承銷量之電腦軟體產品種類及數量,則加重上訴人承銷之數量。凡此均與系爭備忘錄之內容為何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調降定價為由,終止系爭備忘錄是否合法攸關。乃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系爭備忘錄固未約定被上訴人之自動送貨權須在上訴人訂單未達最低承銷量之當月結帳日前行使,然既按月約定承銷量,可見每月承銷量有其極限,被上訴人之每月自動送貨權自應分別於適當期限內行使,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庶免被上訴人集中大量送貨,造成上訴人承銷之困境,惟原審卻認被上訴人於承銷期限屆滿後仍得自動集中送貨,亦屬可議。再者,被上訴人自動送貨,原審認定應於電腦軟體產品到達上訴人時,始生契約效果,則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七條之約定,應於每月結帳日(二十五日)起四十五天付款之義務,亦於斯時方發生,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後陸續自動送貨予上訴人,依上約定,上訴人須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後不付款,始有遲延付款之可言。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七月九日以前即應負遲延付款之違約責任,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