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進成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陽春、簡姈娟、邱國財(以下合稱主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向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各該債務屆期後,主債務人未清償本金,且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停止繳納遲延利息,計積欠本金九千萬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系爭債務供擔保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僅值七千七百餘萬元,尚不足清償一千三百萬元。詎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先後將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八日及五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三筆、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各一筆所為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到期後,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惟未經伊同意,伊依法即不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系爭借據上之「訂定遵守條件」第五條固記載:貴社如允許借用人展期或部分償還時,不必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連帶保證人仍負責任;及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記載:如貴社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該等約定事項為上訴人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金融機構挾其訂約優勢,所要求保證人訂定之不合理約款,對保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依上訴人電腦紀錄之查詢資料所示,主債務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均正常繳納利息,而未有依借款契約加計違約金之紀錄。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始追討違約金,足認上訴人並未認定主債務人在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前有違約之事實。上訴人固以:伊並未拋棄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請求權,至於是否追討違約金係伊之權利;且因主債務人原有還款之意,故未立即起訴請求,繼續收取利息,均不得據以推認同意展期云云,惟此違反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難認上訴人有此權限,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另稱:伊若同意系爭借款之展期,債務人即不須接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稱第一次申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稱第二次申請)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稱第三次申請)提出展期申請,且均未經批覆准許展期云云,並提出申請書三件為憑。惟查被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次申請書,據批覆書上之記載,乃為申請展期,並經於放款審核委員會欄第三項記載:是否准予轉呈理事會核奪。而該次申請展期業經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集之理事會准許,至於該次申請書並未有甲○○簽名,尚難認經其同意而為之。第二次提出申請者,乃為申請展期及名義變更(義務人變更),該授信會欄第一項記載:「原部分提供擔保物所有權人為甲○○,業已變更為簡春肇」,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出具「地上權人同意移轉證明書」,同意被上訴人甲○○將提供系爭借款擔保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部分供擔保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核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該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足認此次申請,主要係因供擔保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申請准予變更義務人,上訴人縱未同意變更被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要難據此推翻先前已核准展期之效力。而第三次申請書,乃為申請重估,增加金額及義務人變更,非為申請展期之目的。從而,尚不足據此借款主債務人先後三次提出之申請,推認上訴人未曾同意展期。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到期日後,經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等語屬實。復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若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本件借據「訂定遵守條件」第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均屬上訴人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甲○○係因在明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為供擔保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曾表示離職之後即不再當保證人;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年中離職,供擔保之土地實際係簡春肇所有,因甲○○離職,乃「過戶」返還於簡春肇,並經上訴人出具同意書等情,經證人簡伶珍證明屬實,並有同意書及過戶資料可查。則被上訴人甲○○原得預期在離職或土地「過戶」返還於簡春肇後,即可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惟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結果,上訴人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必再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該連帶保證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甲○○就該原定有期限,且基於特定關係始同意承擔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縱使其後終止該特定關係,仍將因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延期清償之合意,而可能終生不能解免其責任,顯然不當加重其保證人之責任。其次,被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乃上訴人同意貸放系爭借款條件之一,被上訴人甲○○為貸得主債務人需用款項,自無選擇不依債權人要求簽訂前開約定條款之餘地,而各該約定條款,已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七百五十五條對於保證人之保護規定,自係對於經濟上之弱者,依預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其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而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故而,尚不得認被上訴人甲○○已拋棄其同意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權利。被上訴人甲○○既未同意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之延期清償,其主張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核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甲○○對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間無償之贈與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債權之損害,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命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第二次提出申請者,乃為申請展期及名義變更(義務人變更),主要係因供擔保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申請准予變更義務人。而第三次申請書,乃為申請重估,增加金額及義務人變更,非為申請展期之目的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二次申請,均與同意展期無涉。原審謂尚不足據此借款主債務人先後三次(包括第二次與第三次)提出之申請,推認上訴人未曾同意展期云云,已屬可議。次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出具授信約定書,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上訴人理事會同意展期一年,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均係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並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之法律關係似均發生於上揭民法修正增訂前,何以有各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均未說明其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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