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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7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訴訟代理人 陳 峰 富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 雋 泰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張 勝 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編號工A042號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輕量鋼隔間及石膏板牆面工程,及編號工A045號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石膏板礦纖板平頂工程。工A042號工程部分,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函,係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完工,故伊並未逾期。工A045號工程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完工,進度超前。就工A045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架,及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兩部分,伊均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施工完成,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十一次估驗計價時已列入計價。詎被上訴人積欠工A042號工程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工A045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工 A045 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差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八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共計二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未付,經伊多次用電話聯絡催款,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寄信且請求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伊承攬系爭工程既未逾期完工,依被上訴人之會計師查帳函及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文均已承認伊債權存在,時效發生中斷,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不能採信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以及合約付款辦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工A042號工程上訴人應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工A045號工程經伊核准展延工期後,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惟上訴人施工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無故停工,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即日起自行僱工施作,所需工料費用,將自合約中扣除抵付」。嗣系爭工程即由伊自行僱工施作,迄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工程完工為止。另上訴人施作工程部分之瑕疵,其後亦由伊僱工購料修補。而上訴人承攬之全部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新工處驗收合格,保固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上訴人對因系爭二項工程所生之工程款或保留款請求權,至遲於是時起即得向伊行使,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保留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伊會計師查帳函,乃因上訴人遲未辦理結算程序,致伊內部會計帳上無法辦理銷帳手續,故伊會計師為查帳需要,始發函詢問上訴人之意見,又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文僅係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行政上之結算程序,二者均無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意思。縱認上訴人之保留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就上訴人未施作部分陸續預付工程款三百萬元、代僱外勞之費用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代辦事項費用六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代墊監督付款六百零二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及因上訴人逾期之天數高達二百八十二天,伊茲先以上訴人逾期天數三十六天計算應計罰之逾期罰款金額一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二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伊以此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所請求之保留款經抵銷後,已無任何餘額,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合約編號工A042號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輕量鋼隔間及石膏板牆面工程,約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工,總價六千六百萬元;上訴人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合約編號工A045號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石膏板礦纖板平頂工程,約定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完工,總價五千八百八十萬元,兩造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工A045號工程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約定變更工程總價為七千六百七十八萬元,及變更完工期限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為:「每月十五日估驗計價乙次,付給該期完成工程價值之90%,其餘10%為保留款」,「……保留款,俟本大樓全部完工,經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且結算完畢並開具保固切結書,無息發還9%,其餘1%為保固金,待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又該二項工程所定之保固期限均為「本大樓完工並經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結算完畢日起壹年」;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支付之三百萬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僱用外勞支援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編號工A042號分包工程合約、工A045號分包工程合約、第四次展延合約期限核定表、暨第一次補充合約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及其他工程報酬,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自陳工A045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及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價款共計九百三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五元部分,均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施工完成,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一次估驗計價時已列入計價,則其就此兩部分之工程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得行使請求權,縱若上訴人主張其多次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乙節屬實,惟其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前即罹於時效,上訴人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向法院對上開二部分工程報酬追加起訴,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關於工A045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工A042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部分,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向新工處承攬之全部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新工處驗收合格,保固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乙節,足認此部分工程保留款其中十分之九部分,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自前述驗收合格日起一年,上開工程保留款其中十分之一部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惟上訴人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距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均已超過三年以上,其此部分之請求權自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又依前揭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合約所稱之「結算完畢」,係指驗收完畢後、開具保固切結前之「結算」,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寄給上訴人之信件,含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等,及多次估驗計價時,被上訴人一再表明保留款應扣除代辦事項等多種費用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就其是否應再支付上訴人工程保留款向有爭執,有估驗計價單及被上訴人函可參,自難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對其得行使工A045號工程、工A042號工程之保留款債權共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請求權自無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被上訴人亦無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上訴人所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函係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帳作業時所寄發,顯非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自不能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會計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會計帳上應付工程款科目抽查時,因未結算兩造間其他科目之往來情形,故其查帳函之真意並非表示會計帳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結算結果積欠上訴人該等款項,因而不可能有任何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又訴外人楊朝欽並未證明有將被上訴人公司百威施工所八十九年九月核算之餘額明細電腦名冊交付上訴人,縱其曾交付該名冊予上訴人,該名冊亦僅係結算之一而已,其目的僅係使廠商瞭解結算進度,並非將最終結算結果通知廠商,不生承認之效果。況被上訴人從未授予楊朝欽任何代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權利,楊朝欽非公司負責人或被授權之人,根本無權代為承認之表示,故上訴人主張楊朝欽曾交付電腦名冊而生被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云云,亦屬無稽。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本息,為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述論旨,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