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
上 訴 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溫 瑞 鳳律師
傅 文 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號3訴訟代理人 陳 景 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伊所有,伊未將之出賣予上訴人,竟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全部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土地嗣經新竹縣政府實施縣治區段徵收,由上訴人以其名義配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抵價地。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地政關調閱資料,始發現上情。伊就附表一土地與上訴人無買賣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以其名義受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屬不當得利,自應將該土地返還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請求)。
上訴人則以:伊依買賣及分割登記合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嗣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而配回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伊於六十七年間即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六十七年二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完成登記;嗣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區段徵收,上訴人配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一九一六六號函暨檢送之徵收土地清冊及配地清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案資料、徵收資料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將附表二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係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及印鑑證明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之姓名為「乙○○○」,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買受人姓名則皆記載為「徐羅峰香」,其上所蓋之印文亦均為「徐羅峰香」,足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有關「徐羅峰香」之記載,應係由兩造以外之他人逕指示土地代書所填具,而非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親自提供印章或身分資料協同或會同辦理,否則實無誤載上訴人姓名之可能。又依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之買賣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六百元,然上訴人陳稱其係以四、五十萬元買受云云,顯然不符。且上訴人陳稱就土地買賣、登記之過程,均不了解。再參以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前開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確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印鑑章交由父親徐秀章保管,伊父親以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而要求交付印鑑證明,為可採信。系爭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應係被上訴人父親徐秀章主導,兩造並未就該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該土地有買賣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其無買賣之事實,自屬可採。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自應返還被上訴人,雖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上訴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因而配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抵價地,此土地仍屬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變形或代替利益,上訴人仍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查詢土地登記狀況時始知悉上情,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及印鑑證明係屬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予以證明,即以上開之推論,逕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印鑑遭他人盜用為可採,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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