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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辛 ○ ○

子 ○ ○

卯 ○ ○

寅 ○ ○

號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黃 銀 河律師上 訴 人 癸 ○ ○

壬 ○ ○

丑 ○ ○

辰 ○ ○

庚 ○ ○上列五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林 世 芬律師被 上 訴 人 丁 ○ ○

戊 ○ ○午○○○

2巳○○○

丙 ○ ○

1

乙 ○ ○

己 ○ ○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羅 秉 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定清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伊被繼承人李坤地,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一九三之七地號田地(下稱系爭耕地)種植水稻,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然陳定清於五十五年間未自任耕作而將該土地轉讓予訴外人陳溪源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陳定清雖於七十四年間片面申請三七五租約登記並獲准,仍無解於原租約自五十五年間起已有無效之事實,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核定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租約仍屬無效。又陳定清近一、二十年來任令系爭耕地遭人傾倒廢土,不為耕作已繼續一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伊亦得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詎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劃五股抽水站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耕地,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應發給伊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以陳定清為被提存人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經伊提出異議,並聲請假處分在案。陳定清受領系爭補償費係屬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補償費返還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補償費及提存期間之利息,並同意伊向板橋地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及提存期間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陳定清並無將系爭耕地轉讓情事。而系爭耕地每六年租期屆滿即續訂租約,並辦理變更租約登記。伊於八十年一月間已申請續租並獲登記,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未終止租約或收回自耕。又縱認原訂租約因陳定清將耕地轉讓而無效,然伊於續約期間仍自任耕作,兩造間已有排除原租約無效之事由,雙方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再系爭耕地被列為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長期遭海水倒灌且遭不明人士傾倒廢土,而有不可抗力之原因無法耕種,伊無不為耕作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亦無理由。兩造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伊被繼承人陳定清以承租人身分受領系爭補償費,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定清於三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坤地承租系爭耕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李坤地已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記載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可證。被上訴人主張:陳定清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陳溪源耕作之事實,有陳溪源書立之證明書為證,並經陳溪源證述屬實。而上訴人庚○○在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就系爭租佃爭議為調解時亦自承陳定清有轉讓租賃權之事。陳定清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耕地讓渡予陳溪源耕作,原訂之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每六年續約一次,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續約六年,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且其在此期間仍自任耕作,原訂之租約縱因陳定清之前有轉讓租賃權之事實而無效,兩造間已有排除無效之事由,雙方亦成立不定期租約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查陳定清違法轉讓其耕作權之事實持續至八十四年間,租約有無效之事由持續期間長達二十九年之久,雖陳定清於七十四年間申請三七五租約並獲准登記,而核定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依陳定清片面之申請而准予續約,仍無解於原定租約於五十五年間向後失效之事實,此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三七五租約仍屬無效,無因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不定期租約可言。兩造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雖又續約六年,惟據上訴人庚○○在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調解時自承系爭耕地已廢耕多年,且遭人傾倒廢土而未耕作等語,有調解筆錄可稽。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耕地堆放廢土,作為廢土場,生產力已全部喪失,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且上訴人自認系爭耕地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因他人堆放廢土而未再耕作屬實。是上訴人在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確有廢耕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足以認定。上訴人雖又辯稱於此期間系爭耕地係因被核定為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長期遭海水倒灌,且遭不明人士傾倒廢土,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而無法耕種,非伊不為耕作云云,但查系爭耕地雖經核定為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然其是否能從事耕作,據前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八六水十工字第四三六二號函覆原審法院略謂:系爭耕地除不得種植多年生或妨害洪流之植物外,並未禁止耕作或種植其他作物,顯見系爭耕地除不得種植多年生或妨害洪流之植物外,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另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自七十二年二期起在系爭土地地區辦理航測稻作面積調查,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五糧一字第二八三六三號函文可稽,如屬不能耕作之土地,豈有再作稻作情形調查之理。再,依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北縣五民字第一九0八四號函及其附件五股誌初稿謂:系爭耕地前若有受災,仍應依規定恢復耕作云云。足徵系爭耕地雖經核定為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但仍非不能耕作,而有廢耕之理由。末按租賃關係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為內容。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甚明。是出租人如未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僅得請求出租人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在未受交付前,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並無何等權利。但出租人如已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則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其租賃物被他人侵奪而喪失占有者,承租人無請求出租人再度交付租賃物之權利,僅得請求侵奪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雖規定,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使租賃標的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準此,租賃標的一旦交付,標的物之狀態如何、是否有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需改善等情事,並非間接占有之出租人所得知悉,若有需出租人改善之情事發生,端賴直接占有之承租人通知或催告出租人盡其出租人之義務時,始應由出租人履行前開義務,否則在承租人使用管領下之租賃標的物有遭他人侵害之情事,即應由其逕行依法排除侵害,以維生產力。倘承租人放任不理,其危害自應由承租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耕地交付予承租人陳定清耕作,則於租賃期間遭他人傾倒廢土,陳定清自無法諉為不知,而其於知悉遭人傾倒廢土後,從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提起訴訟,甚或告知被上訴人協力排除侵害,難謂其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至明。且陳定清從未以系爭耕地具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而申請廢耕或免租。則陳定清除有轉讓耕作權情事,且廢棄耕作達一、二十年之久,任令他人在系爭耕地堆放廢土,又未積極排除他人傾倒廢土之侵害,以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迄發生系爭租佃爭議時,仍遭他人占用,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前開之租約,於法有據。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上訴人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台北縣政府將系爭補償費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定清之名義提存於板橋地院,係對陳定清為清償而由其受領,自屬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提存於板橋地院提存所之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部分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板橋地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