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必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吉成上 訴 人 福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所基上 訴 人 良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坤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施盈志律師李永然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煉油廠為配合高雄市○鎮區鎮○○○○○道工程,須遷移橋面南側之液化石油氣管線,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上訴人必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生公司)簽訂「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並由上訴人福達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及上訴人良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立公司)分任連帶保證人,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必生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施工時,因被上訴人方面所為之管線測氣工作不完全,致必生公司所屬員工依被上訴人員工之指示施工鑽孔時,引發爆炸及大火。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應領之本件工程款及其他合約之工程款,計必生公司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福達公司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良立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均遭被上訴人凍結,屢催不付等情,爰本於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必生公司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福達公司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良立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訴外人蔡黃素霞名下高雄銀行後勁分行第六三二二三七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二日、存款金額一百十萬九千元之定期存款單返還必生公司之判決(必生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判決必生公司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必生公司向伊承攬「鎮興橋配管工程」,於施工中因該公司施工人員之過失,致發生瓦斯氣爆事故,引起火災,造成施工人員與附近人員傷亡及住戶之財物損失,伊因該事故,賠付必生公司傷亡員工五人計二千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其他受損住戶計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共計賠付二億六千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必生公司應賠償伊上開損失。良立公司、福達公司為必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必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伊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上訴人對伊已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另必生公司提供之系爭金額一百十萬九千元之定期存款單,係本件「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之差額保證金,經出質人蔡黃素霞同意設定質權予伊,以擔保必生公司履行本件工程合約,必生公司因施工過失,導致發生氣爆事故,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賠償,伊自得拒絕返還該定期存款單,並得就該定期存款單行使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及設質之定期存款單金額,互為抵銷後,尚不足二億五千餘萬元等情,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部分除外),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一審卷一○至
一二、七八至八九、一三一至一四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必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本件「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第二十條「施工安全與配合」第二項之約定,必生公司對維護公共安全、消防、火警、交通、環境衛生等,應配合工地之施工環境,設置相關必要設施及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而發生意外,應負一切責任(一審卷一三六頁背面)。另本件工程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工程安全會議紀錄亦載明:「管線動火作業前,除須先purge 外,並加銲肚臍管,由該管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在5% LEL下,方可進行切割動火作業……(承商、監造、轄區)」,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外放證物被證六)。又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災害發生經過為:系爭肇災瓦斯管線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由被上訴人所屬操作員進行頂水清管,同日下午盲封,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經觀察無壓力後將兩側釋壓管關閉;同日被上訴人之監造工程師張曾祜、監工張清男及上訴人必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孫來發、勞工王寶松(挖土機操作員)、李進川(電焊工)、戴志裕(瓦斯工)、李清華(配管工)、廖閩(雜工)、阮榮裕(安全管理員)均來到工地準備工作事宜,被上訴人前鎮儲運所派遣消防車一部及消防員何明俊在場警戒;同日上午八時許必生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動火許可證後,立即動工,先由必生公司之電焊工李進川於瓦斯輸氣管上方焊一3/4 吋之測試管,並由瓦斯工戴志裕在管中鑽孔,八時三十分完工,水即自此孔中噴出,水高約一至二公尺,經以挖土機鏟平覆蓋壓低水之高度,由被上訴人所屬巡管員黃煌輝及消防員何明俊,各執測爆器於此噴水環境中測定經十分鐘無氣體反應;八時五十分戴志裕再次於該管側面約七點鐘方向切割一為2.5吋〤3吋橢圓形孔排除管內積水,不久即有大量水及瓦斯氣體湧出;九時十三分因不明原因火源發生爆炸引起火災,火勢延燒到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趨小,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完全控制停止燃燒,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一審卷七八至八一頁及外放證物被證十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上述災害發生經過之情形可知本件災害肇因於:㈠被上訴人高雄煉油廠實施頂水作業未能完全清除十二吋管內所輸送之液化石油氣殘氣,㈡進行管側以瓦斯熔切方式開孔排水前,雖先行於十二點鐘方向鑽3/4 吋之測試孔,然而,測定殘氣之作業未落實,以致於切割2.5吋〤3吋橢圓形孔時,肇成殘氣及水同時從該孔湧出,大量液化石油氣瀰漫工作場所,遇著火源而發生開放空間氣體爆炸所導致,此亦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一審卷八三至八四頁及外放證物被證十二),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除被上訴人就肇災之瓦斯管線所實施之頂水清管作業未能完全清除管內殘留之液化石油氣部分,可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外,尚應審究者,為進行切割管線前之測氣作業不完全之過失,應由何方負責。按「管線動火作業前,除須先pur-
ge 外,並加銲肚臍管,由該管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在5%LEL下,方可進行切割動火作業」,及應遵守該事項之單位為承攬廠商、監造及轄區單位,為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召開之工程安全會議決議事項之一,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外放證物被證六),已如前述,足見進行切割管線前之測氣作業,應由必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又依必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第二十條「施工安全與配合」第二項之約定,必生公司對維護公共安全、消防、火警等事項,應配合工地之施工環境,設置相關必要設施及明顯標誌以策安全;而必生公司竟否認其須準備緊急止漏工具(更㈠卷第一宗二九頁),另證人即必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孫長發亦到場證稱伊並未攜帶止漏器材(重上字卷九七頁),足見必生公司並未遵守上開約定,以致於鑽孔後,湧出瓦斯殘氣時,未能採取適當之防止措施,應有過失。本件既因進行切割管線前之測氣作業不完全致發生瓦斯氣爆事故,引起火災,再經徵諸必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必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瓦斯氣爆事故,引起火災,均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可見測氣結果之未能落實,應在於所派遣在場實施測定之人、監工、監督工程師及承攬人作業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均有缺陷」(一審卷八四頁背面及外放證物被證十二),足證必生公司及被上訴人就本件瓦斯氣爆事故所造成施工人員與附近人員傷亡及住戶之財物損失,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必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於第九條「乙方(必生公司)職責」第十項約定:「乙方因執行本合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被上訴人)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於第七條「履約保證」約定,保證人應連帶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查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賠付必生公司傷亡員工五人計二千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賠付其他受損戶計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共計二億六千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明細表可憑(一審卷七○、七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對必生公司請求平均分擔上開賠償金額;而良立公司、福達公司為必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必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關於必生公司請求給付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福達公司請求給付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良立公司請求給付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共計八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七十元,係在上開被上訴人賠付必生公司傷亡員工及其他受損戶金額所應平均分擔即二分之一以內(縱自上開被上訴人賠付金額中扣除上訴人所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之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亦同),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求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其利息。另必生公司提供之系爭金額一百十萬九千元之定期存款單,係本件「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之差額保證金,經出質人蔡黃素霞同意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必生公司履行本件工程合約(一審卷二八○至二八三頁及外放證物),必生公司既因施工過失,導致發生瓦斯氣爆事故,必生公司未依約履行賠償,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該定期存款單,並得就該定期存款單行使質權,則必生公司請求返還該定期存款單,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經扣除前開主張抵銷之工程款後,尚有一千萬元以上(縱再扣除上訴人所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之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亦同),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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