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 進 財訴訟代理人 陳 世 寬律師
包 國 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
業株式會社)(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 Ltd.)
MiJa法定代理人 松浦重治被 上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清水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建設株式會社)Shimiz
Mi法定代理人 磯島茂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 浩 敏律師
郭 雨 嵐律師黃 三 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就伊於高雄縣永安鄉興建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編號T104、105、T106 儲槽)工程簽署儲槽興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因系爭儲槽有洩漏未能通過政府安全檢查,經要求被上訴人修復遭拒,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進行仲裁,仲裁庭並據而作成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十八號仲裁中間判斷書及最終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二元、美金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於被上訴人提供保固擔保金及擔保函後,給付被上訴人二億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美金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遲延利息,暨負擔三分之一之仲裁費用。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法情事:⑴兩造並無將系爭合約爭議提付仲裁之明確書面合意,仲裁庭遽依被上訴人不合法之聲請進行仲裁程序並作成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之違法。⑵又如約定「得」交付仲裁而非「應」交付仲裁,應以先發動之程序解決爭議;伊既於被上訴人聲請進行仲裁前,已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對被上訴人起訴,即不得認被上訴人得就相同之合約爭議另進行仲裁程序。況被上訴人於違法提付仲裁後,亦就同一請求另向法院起訴,類推適用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本件仲裁依法應已視為終結,詎仲裁庭仍繼續仲裁程序並作成判斷,應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情事。⑶系爭仲裁判斷,改變業已確定之公法事實及法定之儲槽合格標準,該等標準並不具仲裁許容性,仲裁庭仍作出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⑷仲裁庭並未依法賦予伊充分陳述之機會,草草終結程序,作成判斷,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予撤銷之事由。⑸系爭仲裁判斷所載被上訴人中文名稱有疑義,如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 Ltd. 之中文名稱,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非Shimizu Corporati-on之中文名稱等情,爰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從上訴人選任羅昌發教授為仲裁人之一,再依系爭合約其他約款及系爭合約訂立前之招標程序等以觀,足見兩造確已成立仲裁協議。上訴人既已於仲裁程序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實體陳述,依仲裁法第二十二條,並不得再就仲裁庭管轄權而為異議。伊就系爭仲裁事項另提訴訟,係為避免伊請求權將來可能罹於時效,故無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之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七號事件與系爭仲裁事件,係屬完全不同之二事件,不得謂前訴訟已有存在,故後仲裁即不合法。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本文後段「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況上訴人於仲裁程序進行期間,亦已就實體部分進行充分之主張及陳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有充分陳述機會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對非當事人為仲裁判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合約第一七‧一條中「mutually agreed byboth parties」,依上訴人提出之王文宇博士法律意見書敘明上開用語實具相當之歧異性,再觀之系爭合約於第十七節列有仲裁專節,自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以迄一七‧四條,就仲裁地、仲裁規則、仲裁人之選任、仲裁庭之組成、使用語言、仲裁判斷之性質及其執行等事項,均有規定,反而就訴訟部分未曾提及一字一句,上訴人若真欲表達須再經雙方同意始得提付仲裁之意思,大可以「to be mutually agreed by both parties」、「subject to mutual agreement」或「if mutually agre-
ed by both parties」等用語為更精確之表達,是前揭契約用語既有歧異且難以據前後文義而為定奪,則依「不利條款草擬人」之契約解釋原則,自應將上開約款解為「雙方業已同意得提付仲裁」,而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已有仲裁合意。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原起訴(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七號事件)之訴訟標的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聲請仲裁之請求標的並不相同,上訴人雖起訴在先,惟被上訴人嗣就不同標的聲請仲裁,於法並無不合,仲裁庭自得據而進行仲裁程序並作成仲裁判斷。再查,因仲裁協議有無之認定,權在仲裁庭或法院,不能預期,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另行起訴係為避免因上訴人擬訂之上開約款所製造之法律風險,惟恐發生最後受不利之認定而再提起訴訟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洵堪採信,是尚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無仲裁合意或有牴觸禁反言原則之情事。又本件仲裁庭並未有上開所謂逾期而未作成判斷書之情事,自無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前揭條文之適用;且立法者應係有意不將此種情形納入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範範圍,而非法律漏洞,自無由類推適用上開法條。另查,系爭儲槽之建造須遵守並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並取得運轉所需之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其有爭執者,在於本件儲槽是否洩漏,及所依據認定洩漏之標準。查兩造就系爭儲槽之特殊性複合結構,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招標文件」,「技術規範」第一四‧一‧四‧一條載有薄膜層應依JGA (即日本瓦斯協會之簡稱)所定之「LNG 地下式儲槽指針」提供,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檢附該指針向主管機關申請製前認可,並據以承造。本件之儲槽為超低溫特殊儲槽,其定期檢查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可分二種方式:一為實施內部檢查無困難者,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實施內部檢查,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四十一條,實施耐壓試驗、氣密試驗並以無漏洩為合格標準;另一為實施內部檢查有困難者,得依據第一百三十三條實施內部替代檢查。其程序為由雇主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劃暨執行紀錄、該設備檢查資料、生產流程圖、緊急應變處置計劃、自動控制系統及檢查替代方式建議等資料,報經檢查機構核定,故各檢查機構核定之內部替代檢查方式為個案標準,其檢查判定結果具有法定效力,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九○勞檢二字第○○一○六五五號函可稽。本件系爭儲槽為低溫儲槽,不適合實施前開第一種之內部檢查方式,上訴人乃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內部檢查」,經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工檢查所,現隸屬勞委會)同意依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一以南檢三字第一九五三號函核定之替代方式辦理,即㈠每年經耐壓試驗無洩漏、變形等異常者為合格;㈡每月實施保冷層氣體分析結果甲烷含量大於5%為不合格、大於3%且為上月測定值一倍以上時為限制合格;㈢每五年檢查腐蝕片厚度,經換算仍達必要之強度者為合格。惟前述替代內部檢查方法中,對於實施「保冷層氣體分析」時,究應否將保冷層「必須與外界隔離」或「可以氮氣持續充填排放」一事,並未詳為規定,經勞委會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八六勞檢二字第○三七六四二號函復,堪認勞委會對於兩造擬使用氮氣連續吹驅設備一案,並未加以否准,僅同時表明應考量安全,必須依「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五‧七、五‧八節施以耐壓、氣密試驗確定無漏洩方為合格。但依勞委會前開第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六勞檢二字第○四四一○八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八六勞檢二字第○四九四七八號函以觀,可知勞委會就系爭儲槽在實施內部檢查確有困難,且相關檢查規定尚未發布前,同意採用替代內部檢查方式,並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NG 地下儲槽指針」第二五三至二六四頁及儲槽、安全閥及CPC 儲槽檢查要領之規定實施檢查,仲裁判斷依據以上資料而認LNG 地下式儲槽指針為當時定期檢查之標準,尚難認有違反我國法令及勞委會命令改變公法事實。再依勞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台八九勞檢二字第○○五一九五五號函觀之,亦可見勞委會迄今尚無就系爭儲槽之檢查基準制定有任何行政指導,其雖以無洩漏為合格條件,但針對本件儲槽之特殊性,檢查標準應採用如何替代內部檢查方法,仍付之闕如,勞委會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查標準已同意備查,且在相關規定未發布前使用實施檢查,則仲裁庭在審酌相關資料及兩造之主張陳述後,認「LNG 地下式儲槽指針」為當時定期檢查之標準,進而作成判斷,亦難認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又查仲裁庭為系爭仲裁判斷,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而依據勞委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勞檢二字第○○四九八四九號函示可知,系爭T105儲槽之歷年定期檢查均認定合格,直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由勞委會予以撤銷,亦即仲裁庭為判斷時主管機關對T105儲槽之歷年來定期檢查係屬合格之認定,仍屬有效存在甚明,則仲裁庭基於當時仍屬有效之定期檢查進而判定T105儲槽已合格驗收,自無違法可言。至T104、T106儲槽,仲裁庭始終未判斷係屬合格驗收,與勞委會撤銷其合格及限制合格之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定之金錢,有仲裁判斷書可稽,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本身,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無上訴人所指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末查,系爭仲裁判斷於仲裁人召開十一次仲裁庭、歷經近九個月始告作成,且上訴人亦曾就實體部分為主張及陳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仲裁判斷書中經整理之上訴人實體陳述即達約七十頁,並為相關之舉證及陳述,有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之上訴人陳述可參。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陳述或主張欲提出,惟於仲裁程序進行期間受限於何等客觀因素致未能提出,尚難認上訴人就解約之過程及依據、系爭儲槽是否符合法定解除要件或其他事項,有何未被賦予充分陳述機會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主張,要無可採。末查,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之英文名稱為「MitsubishiHeavy Industries, Ltd.」,中文名稱為「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清水建設株式會社之英文名稱為「Shimizu Corporation 」,中文名稱為「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二公司現有事項全部證明書、經濟部認許證可佐,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對非當事人為仲裁判斷之情形。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上揭所指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據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事件(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七號),台北地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曾以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上訴人不依約提付仲裁,逕行提起訴訟,於法不合置辯,並聲請依仲裁法第四條停止訴訟。經台北地院認定系爭合約中「mutually agreed by both parties 」,係指「經雙方同意得提仲裁」,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亦作同樣認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七二號)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上訴人以之主張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應經雙方同意始得仲裁)(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以下,第二宗第五頁以下),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認定「雙方業已同意得提付仲裁」,已嫌速斷。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本件申訴廠商(即被上訴人)於第三次預審會中,已自承有甲烷經由不鏽鋼薄膜洩漏,依勞委會函規定,即應實施內部檢查,不得以內部替代檢查替代內部檢查,並再經耐壓、氣密試驗確認無洩漏方為合格。又申訴廠商以氮氣連續吹驅來沖淡洩漏出來之甲烷濃度,違反上述無洩漏方為合格之規定,加以勞委會函表明『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勞檢二字第○三七六四二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九○勞檢二字第○○四一二三一號函分別函復,僅同意採權宜性吹驅,未同意連續吹驅』,足徵系爭儲槽未合勞工安全主管機關之規定。至申訴廠商雖主張本工程業經南區勞工檢查所核發『竣工檢查』合格,然依本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竣工檢查合格後,尚須再為進液、試運轉等測試,是竣工檢查合格,尚非驗收合格」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三九頁)。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變相降低法定安全標準,再援此命上訴人接受法令所不准運轉之洩漏儲槽,實有對不具仲裁容許性之儲槽安全標準等公法事項加以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九二頁至第三九三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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