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陳光雄,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與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住都處,住都處之業務於精省後而裁併入內政部營建署,故住都處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受)簽訂編號「省都一五三八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蛋型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六七○章第二.○四節約定,工程完成試車準備後四個月內,如無生污泥或生污泥供應不足,則其設備應作保養維護,伊應採取必要之方法以適當之行動為之。此項工作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雙方另訂合約執行之。故系爭工程完成後試車前,伊負有進行維護保養之義務,住都處則有給付保養維修費用予伊之義務。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完工並完成試車準備,因住都處無法提供生污泥以進行試車,伊與住都處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就工作費用單價達成協議,保養期間屆滿後,因住都處仍無法提供生污泥試車,故又與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補充簽訂第二次保養合約,合約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屆滿後,伊繼續維護保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亦給付維護費用。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因住都處仍然無法提供生污泥以進行試車,伊依循往例墊款進行保養及一般維護保養工作,但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伊第二次合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然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生污泥試車之事實仍然存在,伊依施工規範仍負有保養維護之義務,故伊仍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持續進行保養維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接收系爭工作物後,該期間計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九萬七千零三十八元,此項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給付生污泥遲延所生之損害及受領工作物遲延所增加之費用,伊自得依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返還損害;此又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保養服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情,爰依給付遲延、受領遲延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零九萬七千零三十八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依施工規範第一○一六七○章第二.○四節約定進行保養維護,並請求伊支付費用,因雙方就保養維護之起迄日期及各項單價生有爭議,上訴人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第一次仲裁判斷,確認該次保養維護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並確定有關各項保養維護之費用。嗣因系爭工程仍有進行保養、維護之必要,兩造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訂第二次保養合約,保養期間回溯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屆滿後,因事實上仍有進行保養、維護之必要,故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伊仍繼續按月支付上訴人費用,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伊因系爭工程已可正常進水操作,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生污泥進場功能試車相關準備工作。惟上訴人拒不進場準備,並持續進行保養維護,故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第二次保養合約。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因系爭合約仍然有效存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工地管理」、「工程保管」之約定,於工程未經正式驗收點交前,均須派員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及保管已完成之工作,故上訴人於此期間派員常駐工地或指派技師、技工進場維修,乃其契約之義務,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上訴人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仍進行系爭工作物之保養維護(伊否認上訴人有實際維修),縱因此支出費用,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生污泥非伊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而無對價關係,自無給付遲延責任之可言;而縱認提供生污泥為伊之義務,惟就伊未能提供生污泥責任歸屬爭點,已經第一次仲裁判斷認非可歸責於伊,伊並無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於本件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住都處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完工並完成試車準備,因住都處無法提供生污泥以進行試車,而與住都處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就工作費用單價達成協議,保養期間屆滿後,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補充簽訂第二次保養合約,保養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繼續維護保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被上訴人亦繼續給付維護費用予上訴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契約、維護保養工程契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一六七○章第二.○四節約定所另訂之保養維護契約,具有補充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保養契約之終止,不致於影響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所訂第二次保管、維護、儲存保養合約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繼續維護保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足認兩造於第二次保養維護契約關係消滅後,有另成立不定期保養維護合約之合意,而在不定期限之保養維護契約,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一般維護工作,不需再行辦理儲存保養工作。」,係終止保養合約之意思,保養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兩造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之不定期限保養合約,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施工規範所負之保養維護義務即因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保養合約而免除。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固負有工地管理及工程保管之責,其內容係派人常駐工地,並保管已完成工程及已到場之材料與機具使之完好無缺,顯與系爭施工規範所定之保養維護義務亦即系爭保養契約之內容(參諸第二次保養合約第五條),係使機械設備保持隨時得以為試車運作之用,有所不同,而系爭保養合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負前者之管理保管義務,毋庸再為系爭保養合約內容之保養維護工作。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通知上訴人:「務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完成本工程污泥進場功能試車相關準備工作。」,有上訴人不爭之通知函可稽,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九日系爭保養合約存續期間,表明拒絕為試車準備工作,自屬違反系爭保養合約之保養維護義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系爭保養合約,於法自無違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一月份以後之保養維護費用,屢屢以函拒絕給付,至於該等回函中所謂「上訴人須繼續履行本契約義務,繼續完成後續之試車工作。」,並非要求上訴人為試車前之準備工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養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認定並要求上訴人須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即完成試車前設備應作維護保養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對於兩造之系爭保養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其已無系爭施工規範之保養維護義務而僅有管理保管義務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其既對上揭事實應無不知情之理,上訴人於保養合約終止後再繼續為保養維護工作,即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又系爭工程在進行試車驗收時,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生污泥之協力義務,如被上訴人未能於完成試車準備「四個月內」提出生污泥,僅係上訴人不負給付(試車)遲延責任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本件生污泥量不足,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經兩造第一次仲裁判斷成立時所確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三年七月底提供生污泥試車,亦無給付遲延之可言。況兩造約定,於試車準備完成四個月內,無生污泥或生污泥量不足時,由上訴人負保養維護義務,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故無生污泥或生污泥量不足時,兩造已有另行解決之約定,且兩造事後亦均依約定履行,故亦無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底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而上訴人之試車義務僅於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生污泥時始暫予免除,於被上訴人通知試車驗收時,上訴人仍負有試車之義務,此為上訴人之系爭契約義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通知完成試車準備,回函拒為試車準備,復於被上訴人通知其停止保養維護工作後,執意繼續為保養維護工作,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費用,足見未能進行試車,係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拒絕完成試車準備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拒絕或遲延提出生污泥之協力工作,故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甚或受領遲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受領遲延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零九萬七千零三十八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述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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