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
雅70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建宇,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下稱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並將其中之鋼橋樑製造與安裝工程分包由伊承作,分包合約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億餘元,並依實做實算追加到十二億餘元。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已製造吊裝完成全部鋼橋工程,惟嘉連公司則遲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積欠二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同意書,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確認將其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截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可估驗之工程款中有關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部分二億四千萬元、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蘆洲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下稱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部分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以及第十一、十四及十五標合併標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只讓與債權,不承擔債務及義務),由伊與嘉連公司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十九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立即將所有嘉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全數匯入伊設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已向嘉連公司取得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二億三千五百萬元,另原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五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六百元,均由嘉連公司讓與於伊。然被上訴人受通知後,從未依約將按期應給付嘉連公司之估驗款,直接匯入伊之前開帳戶,致伊無法受到清償,伊依債權讓與已取得嘉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及嘉連公司共同違背債權讓與之契約,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伊自得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共同侵權、違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嘉連公司給付至少三億七千八百萬元,伊亦對嘉連公司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發二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爰依債權讓與、共同侵權、違約之法律關係,為部分請求,並就上開多數法律關係之主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嘉連公司給付伊六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代位求償權,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嘉連公司六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十一、十四、十五標合併標之債權,係由嘉連公司與隴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隴西公司)短期結合共同承攬,該工程款債權非屬嘉連公司單獨所有,嘉連公司無權為債權讓與;又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得為債權之讓與;而於特定當事人間應互為計算之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系爭工程均係按工程進度估驗請款,須於完成一定工程後估驗核可,如未依約完成工作,嘉連公司對伊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須相互計算,性質上不得讓與。再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得為債權之讓與。伊與嘉連公司已明定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財務獨負全責,系爭債權自不得讓與,縱得讓與,亦以伊之同意為其停止停件,伊已函示不同意,縱嘉連公司有讓與債權行為,對伊亦不生效力。且伊未曾對上訴人自認,更正第十一、
十四、十五標合併標工程之工程款自四十三期以後,即由隴西公司具領,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與撤銷自認無關;且該工程款已經嘉連公司與隴西公司協議由隴西公司具領,嘉連公司此標工程,已無工程款可領;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部分,則因嘉連公司違約未予完工另行發包,其非但不可領取未領之工程款,伊且可依約要求相關賠償費用;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部分,亦因嘉連公司於該工程初驗階段,即已停工,致另行發包工程,非特無工程款可領,伊還得向嘉連公司要求給付相關賠償費用。另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無所謂工程司核定並簽證扣除後之剩餘價款,縱認有部分債權讓與事實,伊依上訴人同意之方式清償,將其轉讓之工程款,即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其中第四十二期至四十六期工程款,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第四十四、四十五期之工程款,共計六千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改撥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嘉連公司帳戶,此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債權以得自由讓與為原則,不得讓與為例外,如當事人曾特別約定債權不得讓與,而竟為讓與之約定,其約定自屬無效,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嘉連公司簽訂之各該工程合約均載有:「本合約書包括下列各項文件……(十六)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一般規範(民國八十年六月版)及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標準規範下冊施工技術規範(民國七十六年三月版)……」字樣,有各該工程合約足憑。另依上述構成系爭工程合約部分之「交通○○○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6「合約讓渡」規定:「合約之執行,絕對禁止轉讓……」,顯見上訴人與承包商嘉連公司間,已明白約定該合約之執行,絕對禁止轉讓。依嘉連公司及被上訴人該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14(4)節規定「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之財務負全責,並不得因合約債務糾紛使高公局遭受不便或延宕所引起之一切損失或求償」,其約定意旨「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之財務負責,並不得……」,已明示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財務獨負全責,亦即不得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意。故上開「合約之執行,絕對禁止轉讓」之約定,揆其真意,當係指合約之履行,亦即系爭「工程合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不得轉讓。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84)鋼構VPA字第131號函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上開函件為證。上開通知函之主旨載明:「本公司次承攬鈞局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因主包商嘉連營造有限公司怠於給付本公司工程款高達二億八千餘萬元……請鈞局依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書切結同意書,自本函送達鈞局日起,將所有待付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逕付本公司……」等情,足認已表明債權讓與之旨,然如前所述,本件「工程合約」之履行,既不得轉讓,上訴人與嘉連公司約定讓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萬元本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除依債權讓與、共同侵權、違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及嘉連公司給付六千萬元本息;並依代位求償權法律關係,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給付嘉連公司六千萬元本息由伊代為受領外,於第一審另合併先位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及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得拍賣系爭工程、基地及收取該工程、基地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之訴,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經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先位依關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至請求確認部分,第一審法院則認為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確認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民事上訴及抗告狀,表明就第一審之判決及裁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及抗告(見原審卷Ⅰ第71頁),惟於同月十五日具民事撤回狀,表示對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抗告,「茲以本狀撤回上訴、抗告及起訴,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之影響」(日期以收狀日戳為準,見原審卷Ⅰ第81頁)。顯上訴人僅針對第一審就確認之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嗣又撤回上訴、抗告及起訴,並不包括給付之訴部分在內。次查上訴人就其先位請求給付部分,本於債權讓與、共同侵權、違約等多數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給付之聲明,法院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必至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原審未察,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共同侵權、違約之法律關係進行審判,即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生移審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如未就備位之訴予以調查裁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祇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惟苟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件關於上訴人本於依代位求償權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嘉連公司本息而由其代位受領部分,未經原審裁判,上訴人對之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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