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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

再 審原 告 丁○○

甲○○乙○○

號丙○○

號再 審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丁○○、丙○○及再審原告甲○○之被繼承人許明珠,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乙○○,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除再審原告丙○○六日外,其餘均為七日,分別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朱 建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