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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再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建 昌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 月 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再審被告頒布之「桃園縣平鎮市垃圾處理場鄰近住戶回饋辦法」所發放之補助款及回饋金,係屬行政法上之之損失補償,與私法領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前者不具可歸責性,補償範圍以直接所受損害為限,而後者則具有可歸責性,賠償範圍除所受損害外,尚包括所失利益,是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領取補償費及回饋金,實不知受有損害,否則豈有請求一年賠償金之理。惟原確定判決卻將屬於損失補償之補助款及回饋金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據以認定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補助款及回饋金縱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再審被告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時陳稱:其自七十六年起補助伊等裝設紗門、窗、冷氣機及房租津貼等,且自八十六年起編列垃圾場週邊回饋金等語,伊等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領到環境改善補助費新台幣十二萬元,亦可認再審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查再審原告所陳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再審原告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事實認定,或對於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該第二審判決未確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依上說明,自難以之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