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建 昌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 月 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該確定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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