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再 審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向本院繳納應繳之裁判費,不能以向原第二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兼充向本院應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本院六十六年台聲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一訴狀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下稱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對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係以同條項第十三款為再審理由,對本院確定判決則係以同條項第一款為再審理由,經高雄高分院裁定將本院確定判決部分移送本院管轄。再審原告雖於提起再審之訴時,繳納對於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惟就本院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部分則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該裁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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