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巷6號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等聲請假處分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以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集該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於宣布散會後,相對人丙○○、乙○○、丁○○竟鼓譟部分股東滯留原地違法續行開會,由陳志平擔任主席,違法作成:(一)解任伊之勝昌公司董事、總經理、財務經理及採購職務;(二)解任李兆麟之勝昌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職務;(三)解任卓永安之勝昌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職務之決議。繼由丙○○與陳志平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違法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推選丙○○為董事長;續由丙○○以勝昌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臨時董事會,作成委任董事乙○○為總經理,董事丁○○為執行副總經理之決議,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當然無效。相對人並以不當行為干擾勝昌公司之經營秩序,勝昌公司之營運有立即遭受急迫且不利之重大影響,伊已提起確認勝昌公司上開由陳志平擔任主席之股東會、常務董事會、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確認上開決議所為勝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判決確定前,有禁止丙○○、乙○○、丁○○分別以勝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名義行使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職權之必要,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經台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及確認上開常務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無效,暨確認勝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解任相對人與第三人劉金和、陳金平之董事職務及第三人陳伯岳之監察人職務。惟再抗告人及第三人李兆麟、卓永安原分別擔任勝昌公司董事、總經理、副總經之職務,業經勝昌公司股東陳志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續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所解任,並經勝昌公司上開常務董事會、臨時董會選任丙○○為勝昌公司董事長,乙○○、丁○○為勝昌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兩造就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之再抗告人能否行使勝昌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權,及第三人李兆麟、卓永安能否行使勝昌公司副總經理職權,既有爭議,則在本案訴訟確定之前,再抗告人僅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分別行使勝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職權,並不當然可使再抗告人擔任勝昌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及第三人李兆麟、卓永安擔任勝昌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回復,則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結果,將致無人可得行使勝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之狀態,而使勝昌公司之經營受有莫大損害及危險。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准許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勝昌公司設有董事十五人,丙○○為董事長,陳志平、陳漁樵、甲○○、陳志弘四人為常務董事,其餘乙○○、李兆麟、李沐勳、劉金和、卓永安、陳志成、陳志中、林永銘、丁○○、陳伯源為董事;除甲○○、李兆麟、卓永安遭解任,陳志弘死亡外(見原審卷四四三至四四四頁),縱再抗告人聲請就丙○○為假處分,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仍得依上開規定指定其他常務董事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並依法選任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處理公司業務,原審認本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結果,將致無人可得行使勝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理職務云云,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法院准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判決,其效力及於全體股東及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一經法院判決撤銷,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效力,亦溯及決議時而消滅。本件再抗告人業以丙○○、乙○○、丁○○及第三人勝昌公司、劉金和、陳志平及陳伯岳為被告,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倘再抗告人請求確認上開續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體股東及公司。上開選任董事之決議,一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效力溯及決議時而消滅。則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自得僅就禁止相對人分別行使勝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職權,或同時並就勝昌公司應容許其繼續行使董事長職權,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法院竟謂再抗告人僅就禁止相對人行使勝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職權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無必要,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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