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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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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法定代理人 Michael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賴中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對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予以准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相對人則以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及「有其他特別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桃園地院裁定准許,經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目的,惟亦屬保全權利之方法,故仍與保全程序的假處分性質相近,而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以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最終目的係以金錢填補損害,當無不許債務人於相當釋明並供擔保後,由法院裁定准許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人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自得准許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此類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及是否撤銷處分之必要,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俾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並平衡保障兩造當事人之權益。故而於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三項於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法院應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桃園地院所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該裁定理由中說明有何不適宜使之陳述意見之情形,即難謂於法無違。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