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8號1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房屋停止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將系爭房屋點交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其不服提起再抗告,因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僅三十二萬餘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裁定亦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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