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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再抗告人 甲○○

5號代 理 人 溫瑞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持該和解筆錄即可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並因和解成立而單獨取得其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原裁定認各共有人不能依和解成立內容單獨取得分得部分土地所有權,及認和解成立內容所載共有人間給付補償費與完成分割登記以取得單獨所有權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認和解筆錄所載土地共有人給付補償費與土地分割登記完成以取得單獨所有權間有「對價關係」,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解釋契約之範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按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原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上開判例意旨尚無不合,本件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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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