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續行拍賣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其餘抗告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裁定暨該程序費用均廢棄。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查封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七十一戶房屋,並經揭示公告。惟前開房屋經查封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由第三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卓薏芬、三仁宗、陳麗美及其他第三人等(下稱卓薏芬等)。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查封之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屋,前經順德昌公司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並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係相對人,順德昌公司及該訴訟之所有參加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爰聲請續行對附表二所示房屋之拍賣程序及對附表一所示房屋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所)依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囑託查封登記函依法辦理查封登記(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聲請續行執行拍賣附表
一、二所示房屋,惟嗣即於同年八月十日具聲請狀表明其對已辦竣查封登記之附表二所示房屋聲請進行拍賣程序,對附表一所示房屋則聲請致函竹北地政所依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囑託查封登記函依法辦理查封登記;關於附表二所示房屋部分,原裁定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故不予贅述)。新竹地院則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卓薏芬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縱使債務人、順德昌公司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再抗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前,其登記並非當然失效,再抗告人如認卓薏芬等違反查封之效力,執行法院無實體審認之權,應另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以資救濟,在該判決確定前,其登記仍有效力,執行法院不得續行執行程序,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關於附表一所示房屋部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部分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查附表一所示房屋業經債權人即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新竹地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為合法查封,有查封筆錄可資憑按,執行法院自已對附表一所示房屋進行執行程序。本件再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應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則㈡:「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封登記」之規定,而聲請執行法院函請竹北地政所依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囑託查封登記函依法辦理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即應針對該聲請事項裁定之。乃執行法院並未針對再抗告人之聲請事項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而僅以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為卓薏芬等,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由,即認為再抗告人係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而予以裁定駁回,原法院維持該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屬可議。另查新竹地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查封附表一所示房屋後,曾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新院文執武字第四六六三號函請竹北地政所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登記(見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卷㈠第三五頁),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新院文執武字第四六六三號函請竹北地政所辦理建物測量,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見同上卷第九八頁)。由此觀之,執行法院似已就附表一所示房屋函請竹北地政所辦理測量及查封登記,何以再抗告人仍重複為本件聲請?執行法院亦宜予查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及新竹地院關於附表一所示房屋部分所為之裁定,均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之併予廢棄,由新竹地院另為適宜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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