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三號
抗 告 人 乙○○
2段6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有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六百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扣除抵押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一億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及所欠稅款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後,尚有餘額七千九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抗告人之財產尚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六鄰十四號房○○○鄉○○段塘尾小段四六之二、光明段一四八四、觀新段一五0、二二一地號土地,縱經法院查封,僅能證明其不能處分上開房地,尚難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地均遭法院查封,不能自由處分,已據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出具之財產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似亦經法院扣押,其有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分配後是否尚有餘額,並待查明。又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