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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0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四號

再 抗告人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海容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0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仲執字第八號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改為准許相對人所請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因仲裁判斷受有利益者,得持該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不以提起仲裁判斷之一方為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不得准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其判斷之結果乃命原仲裁聲請人即身為債務人之再抗告人應對相對人為給付,則相對人據此聲請就該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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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