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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安逵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允將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略以:系爭建物係伊所建,於即將完工之際,遭法院拍賣,除每坪價格計算標準距完工時銷售予一般消費者相差甚巨,且因地政機關於執行法院囑託測量,未實際測量系爭建物,致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與建照與建照面積、實際施工面積均不相符,系爭建物拍賣坪數短缺,影響買賣關係之存廢,伊所受損害較相對人允將建設有限公司為大,原法院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