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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三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就兩造間請求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前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見上開二審卷第六九頁),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