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二號
抗 告 人 乙○○
69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抗告人聲請閱覽原法院所調取之國立中正大學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學年度管理學院教師升等審查小組會議資料。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上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上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調取上開會議資料後,國立中正大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稱:「本校為避免造成升等人之困擾,向皆以『密件』辦理升等案,顧及升等人之權益,爰請貴院將上述資料保密,勿造成升等人之損害」等語,依上揭法條第三項,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且上開會議資料係關於副教授李秀雲、王元章、黃興進及助理教授古政元(原裁定誤載為副教授)、盧龍泉、洪新原之升等案,抗告人之訟爭升等案不在其中,抗告人泛言「該等資料倘經抗告人閱覽,抗告人得以提出論證,以證明相對人於主管綜合考評報告為不實之考評」云云,亦無所據。至抗告人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該文書,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非原法院所得處理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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