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6號法定代理人 謝新茂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黃慧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薪資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勞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離開台灣時業收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第一審法院開庭通知,對其程序利益保護已足,歷次開庭通知亦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其亦未反對由我國法院就本案進行審判,第一審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詢兩造表示意見時,相對人亦未表示本件應停止或反對我國法院審判,是否已默示由我國法院裁判而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顯大有探究餘地。何況抗告人已盡相當之攻防,法院亦為相當之審理,為求訴訟經濟,當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而非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待外國判決結果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以抗告人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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