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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確認房屋補償費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有經再抗告人之子呂文貴簽名並蓋有載明再抗告人地址等之橢圓形戳記之送達證書足稽,惟再抗告人逾期未遵行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雖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指定曾前展為送達代收人,但向再抗告人為送達對其並無不利,應非法所不許(本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又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既係由再抗告人於上開命補正裁定送達處所簽收並蓋相同之橢圓形戳記,且原裁定以該命補正裁定同一送達方法送達後,再抗告人亦對之提起本件再抗告,由是以觀,原法院認定命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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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