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七號

抗 告 人 乙○○

號6樓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抗 告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整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如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者,即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準用,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自無準用之餘地。本件重整人于祿雲、黃自強、鄭玄峰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終止公司重整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桃園地院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終止重整,自仍適用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則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揆之上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準用。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而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R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