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0號
抗 告 人 乙○○
2段5送達代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