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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1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0號

抗 告 人 乙○○

2段5送達代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