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乙 ○ ○
號
巳 ○ ○
辰 ○ ○卯○○○
午 ○ ○
寅 ○ ○
甲 ○ ○
子 ○ ○
戊 ○ ○宇 ○ ○
壬 ○ ○
己 ○ ○
申 ○
酉 ○ ○宙 ○ ○
丁 ○ ○
辛 ○ ○
癸 ○ ○
丑 ○ ○
未 ○ ○
庚 ○ ○天 ○ ○地 ○ ○原
亥 ○ ○原以上四人均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戌○○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雲林地院裁定上開事件應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戌○○、丙○○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二人分別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抗告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名冊、該神明會之創立人派下子孫系統表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影本為證。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以福德爺神明會派下員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會員證明,其間因核發資格證明有嚴重瑕疵,業經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伊據以聲請雲林地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嗣雲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0一000九三四號函核發「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土地清冊等文件予相對人,迨該神明會解散,由相對人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縣府函、土地登記沿革、光復前後及舊登記簿謄本可稽。參諸神明會派下權(會員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會員)證明書為必要,派下權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再抗告人就福德爺神明會派下員(會員)核發資格證明予以爭執,提起行政訴訟,尚無法確定其私權關係,無助於本案紛爭之解決。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觀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明,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就令再抗告人主張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在原所有人未向民事法院請求塗銷該登記且經塗銷以前,尚難謂相對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再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尚未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核與本件應否停止民事訴訟程序無關。是再抗告人無法以上揭行政訴訟確定相對人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詞,因而裁定將雲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雲林縣政府核發之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派下全員證明書」(見雲林地院一卷二七頁),因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有如上述,故再抗告人於上揭行政訴訟併聲明「請准命被告(指雲林縣政府)令其所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二十六筆○○○鄉○○段○○○號等)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所有」乙節(見雲林地院二卷九八頁等),自無從據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再抗告論旨謂: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訴請系爭土地回復為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所有之原狀,本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謝 正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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