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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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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法定代理人 Michael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賴中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後(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供擔保撤銷之,桃園地院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撤銷該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對相對人之假處分(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一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非全然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亦在保護現實之利益,即獲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後,債權人即可依該裁定實現其利益,債務人則需暫時履行其義務,與原保全程序之假處分目的僅在保全將來之執行,而於本案執行前,不能受有任何現實利益固有不同,但因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就當事人間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暫時的保護,在此意義上與保全之假處分相似,故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排除適用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規定,且因假處分之程序重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應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之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假處分裁定對債務人頗為不利,是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且於性質上非不能準用之情形下,法院自非不得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之,以求公允。又專利權之目的係在將專利權結合產品之製作及銷售等營業行為,而獲取營業利益,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致損害其營業利益時,其營業利益之損失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故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除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害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再抗告人依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除請求相對人應立即停止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促銷「型號 EUREKA 6000」之「供液晶顯示器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沈積設備」 PECVD for LCD(下稱系爭產品)外,亦請求相對人賠償其金錢上之損失,是再抗告人縱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相對人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達到再抗告人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禁止相對人一定之行為包括:製造系爭產品、並不得由自己、僱用人、履行輔助人為販賣、輸出、輸入或其他交付予買受人之行為,及不得為買受人提供銷售後之安裝、設定、測試、技術指導、操作訓練、維修等服務,及不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拜訪客戶或其他促銷買賣之行為,其涉及範圍甚廣,勢必使相對人於系爭產品之相關業務完全停滯,參以本案訴訟須耗費相當時日,若不准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其所受營業損失恐難以估算;況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就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存在,僅規定為「或」,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即不以各該事由均同時具備為必要,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本件假處分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既經採認,縱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撤銷事由存在,亦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至核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茲斟酌桃園地院准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雙方利害狀況、再抗告人之產業規模、相對人之業務範圍、就系爭產品的預期利潤、系爭產品之競爭環境、雙方陳述之意見,以及再抗告人對桃園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一千三百萬元並無異議等因素,桃園地院以一千三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標準,並無不當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將一千三百萬元載為「再抗告人假處分裁定擔保金額之二倍」部分,對裁判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仍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一般假處分本質不同,不應允許債務人供擔保以撤銷之;再抗告人尚有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無法以金錢給付替代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