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五號
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魏再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國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確定判決於同年八月六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始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高雄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衛局醫字第0九四00一0九五九0號函文,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抗告人謂其發見上開函文係知悉在後,自其知悉起算,未逾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云云,委不足採等詞,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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