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六號

抗告人 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因繼承土地,積欠稅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其他債務三千餘萬元,且財產均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目前無收入,亦無人可借貸,境遇窘困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記載,抗告人申請抵繳稅款之繼承土地價額為一億七千五百九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元,可見其繼承之遺產價值不菲,於抵繳稅款後,尚有餘額。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有房地、所得等財產,總值一千八百餘萬元;甲○○有土地、所得等財產,總值一百餘萬元。抗告人既有上開財產,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