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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 ○

31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二號卷第

十八、十九頁),經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