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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15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該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駁回其對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所提出「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法制組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甲種警察行政人員考試」之及格證書,既均不足以認定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抗告人又未遵期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徒據與本件無關之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所訂定之「民事訴訟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有關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