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代 理 人 吳志揚律師
湯國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執行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行第一次拍賣之公告所為「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之註記,並未有民法上得解除契約或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對於系爭建物完成偵測結果為無輻射異常現象,當已於當日即告知債務人,債務人卻未於拍賣期日前將偵測結果陳報法院,嗣後其行使異議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桃園地院自不得任意撤銷拍定程序,原法院不察,竟以裁定維持,駁回其抗告,於法有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以該註記內容依通常社會觀念,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影響投標人投標意願至鉅,應翔實記載,俾應買之人事先知悉,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機會均等,屬拍賣不動產公告應註記事項。故桃園地院依債務人聲明異議,撤銷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爰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再抗告人所陳各節,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又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宣勇」,原裁定及桃園地院裁定均誤載為「詹宜勇」,應分由各該法院依法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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