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款之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一二號、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著有判例。查前訴訟程序,兩造曾各自對原法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最高法院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已據原法院調閱上開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判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告確定,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之理由係在判決確定後,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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