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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日商迪吉帕克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デジ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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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代理人 長田妙子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怡秀律師李志珊律師李宗德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姜俐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均廢棄。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因相對人違反兩造訂定之「開發、製造、銷售許諾契約書」(下稱授權合約),經伊解除授權合約後,竟繼續利用伊之電腦程式,侵害伊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伊自得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對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台北地院以我國對於涉外訴訟管轄權之確定,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同法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其中規定適用於涉外訴訟時,與國際上共通原則多所相符,則當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再抗告人主張是否成立,端視授權合約之解釋,兩造就授權合約或關於所生爭議之訴訟,於授權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並於授權合約第十五條約定以日本法為解釋及適用之準據法,則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亦符合兩造之期待,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為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以其據以請求之實體請求權性質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非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而兩造未就有關侵權行為之債之管轄法院為合意,對台北地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授權合約之合意專屬管轄條款,並未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參諸兩造以日本法作為解釋及適用之準據法之約定,再抗告人所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附隨授權合約所生爭議之訴訟,專由約定之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並以日本法為準據法,為兩造締約之期待,更與管轄權確定原則不相違背,我國法院既無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移送裁定,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駁回其訴,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因同法第八條關於由不當得利或同法第九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債之「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同;而因契約涉訟、因侵權行為涉訟,於訴訟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係屬二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訂定授權合約,固約定就授權合約以日本法為解釋及適用之準據法,就關於授權合約或附隨所生爭議之訴訟,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惟亦僅止於關於兩造間關於授權合約所發生債之法律關係適用之準據法並因授權合約涉訟管轄法院之約定(見台北地院卷第六二頁),並不包括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在內。而外國人關於由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依此確定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法院,被告易於前往應訴,對被告有利,亦無悖於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則。本件兩造就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既並未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再抗告人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侵權行為法則,以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台北地院以兩造授權合約關係應適用日本法為準據法,且合意因授權合約涉訟管轄法院為日本大阪地方法院,認上訴人不得向台北地院起訴,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原法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及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均予廢棄,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