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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 告 人 日商迪吉帕克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デジ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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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H法定代理人 長田妙子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怡秀律師李志珊律師李宗德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姜俐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台北地院以我國對於涉外訴訟管轄權之確定,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同法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適用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蓋與國際上共通原則多所相符,除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主張是否成立,端視其與相對人間訂定之「開發、製造、銷售許諾契約書」(下稱授權合約)之解釋,而依授權合約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就與本契約有關聯之訴訟,或附隨所生爭議之訴訟,同意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另參諸授權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以日本法作為解釋及適用之準據法」,顯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符合兩造之期待為由,認抗告人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授權合約合意專屬管轄條款,尚無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越區銷售且自行升級軟體,於伊解除系爭契約後仍使用系爭軟體,依我國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乃附隨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訴訟,應專由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約定以日本法為準據法,為兩造締約當時之期待,更與管轄權確定原則不相違背。抗告人所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授權合約約定合意管轄之適用,如認我國法院無管轄權,有違「有效原則」、「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則」等管轄權確定原則,尚非可採。台北地院既無管轄權,且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移送,雖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駁回抗告人之訴,然結果並無二致,因而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雖指摘原法院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並未釋明本件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即屬非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重加闡釋之必要,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惟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實體」法律關係,與因同法第八條關於由不當得利或同法第九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債之「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同;又此與因契約涉訟、因侵權行為涉訟,於訴訟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係屬二事。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謂:契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在法律上各自獨立,原法院認本件侵權行為屬附隨契約所生爭議,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排除侵權行為事實及管轄權確定原則相關法規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已具體指摘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背法令之處,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涉外契約終止後發生之侵權行為涉訟時,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