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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加拿大商倫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On法定代理人 Allan S代 理 人 黃慶源律師

陳彥希律師葉玉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準此,關於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經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裁定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數額之多寡,指摘其為不當。惟查關於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核定,乃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抗告人對之指摘,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