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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再抗告人 甲○○

4號3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合法要件有欠缺,仍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