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丙 ○ ○
10丁○○○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皇 均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117-317
號謝 諒 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戊○○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追加甲○○為被告,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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