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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215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乃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採有償主義,其因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所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係其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至於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所繳納之裁判費十六萬五千元,則係其對於原法院就前揭再審之訴事件所為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繳納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前後二訴訟事件程序並不相同,抗告人繳納二次裁判費,並無重複繳納之情事。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不應准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