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0號
再 抗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理代人 鍾 琴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古嘉諄律師江如蓉律師林凱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發行SOGO集利卡,並停止對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給予購物優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先後與再抗告人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或補充協議條款,約定再抗告人未經匯通銀行同意,不得發行或委由其他信用卡銀行發行具有原SOGO記帳卡功能與優惠之SOGO聯名卡,而由匯通銀行獨家發行得享有原SOGO記帳卡功能與購物優惠之SOGO聯名卡,且匯通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於再抗告人營業處所亦得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優惠,嗣匯通銀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並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相對人概括承受前揭策略聯盟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條款之權利義務,惟再抗告人竟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發行可享受與SOGO聯名卡相同功能與優惠之SOGO集利卡,嚴重侵害相對人獨家發行SOGO聯名卡之權利,致其發卡量劇減,潛在及現有客戶群流失,消費額萎縮,商譽受損等,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策略聯盟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條款、國泰銀行函、公告、SOGO集利卡申請書、律師函、剪報暨SOGO聯名卡發卡量統計表等件,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再抗告人發行SOGO集利卡,使所有來店消費之持卡者享有購物折扣優惠,相較於其他未實施折扣之百貨公司,實有增加消費者前往再抗告人營業處所消費之意願,而以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元。至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禁止再抗告人為特定行為,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再抗告人亦未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則難准許。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裁定准其以三億元或等值之中央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發行SOGO集利卡,並停止對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給予購物優惠。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法律關係之爭執,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若以金錢之給付能達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之目的,亦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之爭執能否以本案訴訟確定及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尚屬不明之情形下,即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認債務人以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查再抗告人發行SOGO集利卡是否違約一節,兩造雖各執一詞,但違約與否係事實,與法律關係尚屬有間,乃原法院僅以兩造對此違約事實有爭執為由,而疏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該法律關係之爭執能否以本案訴訟確定與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等事項,詳加探究,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不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法院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項擔保額既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法院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即須先加審認,始能適當酌定債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裁定僅謂再抗告人之來店客數及營收額度,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影響,而對於再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究為若干,則未具體審認,依上說明,該裁定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三億元,亦難謂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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