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再 抗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暨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一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扣押相對人於私立逢甲大學之薪津債權。該台北市房地之總價固為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惟相對人之權利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日後恐不能拍定,伊能否受償,尚屬未知。而上開台中市房地已設定超過其價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亦無法從中獲償分文,自無過度查封情形。原法院謂系爭台北市房地縱經二次減價後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並扣除依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其價金仍有三百二十三萬餘元,已足以清償伊之二百三十六萬元債權,因認本件有過度查封情事,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